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与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民初1884号
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经营者:张爱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雨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环兴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康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环兴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启林,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1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龙、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01924元;2、判令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9410.80元(未返还器材钢架管776.6米、扣件2572套);3、判令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5788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1%计算);4、判令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5、判令被告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乐活美域”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同时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01924元,并应支付器材赔偿费29410.80元(未返还器材钢架管776.6米、扣件2572套),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7887元,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乐活美域”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二被告公司股东构成、住所地完全一致,为关联公司,故被告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乐活美域”项目工程的开发商,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过程中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乐活美域”项目部,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公司规定未经公司许可,项目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否则为无效合同,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二、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的“乐活美域”项目的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已发包给阳友智,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阳友智已完成工程,并领取工程款,因此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款,原告应向阳友智主张租金。三、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上经手人唐冬华不是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实钢管已由原告交付给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且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加盖公章前画横线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且公章是阳友智私自加盖的。经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阳友智有3处签名。阳友智在2016年6月1日认可其在承租方与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他本人所签,其他的均是补填的。结合被告提供的湖环建字[2012]16号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可以证实阳友智并非“乐活美域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2、发货单、收货单。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收货单上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亦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收货人唐冬华不是项目部或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唐冬华领取的钢管交给项目部使用,故唐冬华领取钢管与被告无关。经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货单共计48张,发货单101张。承租方(送货人)、接货人均为唐冬华,收货人签名分别为张爱建和柳孝义(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冬华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公司委托接受钢管等器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钢管等器材是被告公司租赁,并用于项目部工地,故对收、发货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租金计算表。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金计算表没有加盖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乐活美域项目部公章,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唐冬华系被告公司、乐活美域项目部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进行租金结算,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湖环建字【2012】16号文件《关于成立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环兴.乐活美域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公司成立项目部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是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乐活美域住宅项目后,为完成工程施工而设立项目部,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向公司内部下发的文件,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阳友智的证言及李良军(项目部负责人)与张爱建的视听资料及其摘要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阳友智的陈述与视听资料均证明阳友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在原告租赁经营部签订,且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3、《乐活美域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湖环建字【2012】16号文件规定:签订相关合同须由公司代表赵再生签字确认,该合同有项目部负责人赵再生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结算单、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结算单、付款凭证载明了阳友智与乐活美域项目部就阳友智承包的7-13#钢管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款,有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田小锋的签名,阳友智出具领条,该组证据与《乐活美域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环兴乐活美域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为承建乐活美域项目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二被告公司的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公司在互联网上公示的信息相互印证:乐活美域项目施工,承建单位为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环兴乐活美域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提货人一栏没有唐冬华签名,不排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提货人唐冬华名字为原告添加。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除提货人一栏不同外,合同的签订日期、租赁期间起算日等处均不一致。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阳友智就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协商并取得认可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最早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提货人均为唐冬华,故合同履行起算日应认定为2014年12月16日,提货人为唐冬华。对于两份合同的其他不同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至12月间,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经营者张爱建与阳友智在原告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阳友智在“乙方(公章)”栏后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活美域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终止时间未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计发货101次,接货人均为“唐冬华”。2015年8月10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原告收货48次,承租方(送货人)为唐冬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制作租金计算表12张,承租方核对人一栏的签名为唐冬华。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计算表中没有承租方核对人签名。2014年11月1日,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活美域项目部与阳友智签订了《乐活美域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外墙钢管脚手架采取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项目部负责人赵再生及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龙伦玉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阳友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阳友智履行了合同,并与项目部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3日分5次进行结算,阳友智分别出具领条,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田小锋及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龙伦玉在领条上批示,阳友智共计领取脚手架工程款491,160元。
另查明,阳友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被告公司及乐活美域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阳友智、唐冬华非项目部工作人员。乐活美域项目部系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室内外设计装修及劳务输出;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验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州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与阳友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虽加盖了“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活美域项目部”印章,但是该项目部是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乐活美域住宅项目后,为完成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否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公司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不仅应当证明签订合同时对方的代理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件,而且应当证明其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时取得了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友智、唐冬华是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活美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收到了原告方发租的建筑器材、提货人唐冬华是受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接收租赁物。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对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进行了授权,同时否认阳友智系其公司员工。故原告与阳友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租金结算单上记载的承租单位是乐活美域阳友智,但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租金计算表无环兴建筑公司或乐活美域项目部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其他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构成、住所地完全一致,二被告具有关联性,被告永州市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股东构存在重叠,但其经营范围不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公司的财务混同。故不能确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乐活美域项目部虽系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但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取得公司授权,且合同签订人阳友智不是环兴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8元,由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海文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