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环形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康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长虹办事处六合岭村。
经营者张爱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原审原告湖南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环形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启林。
上诉人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原审被告湖南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长沙市浏阳市”并非合同双方的约定,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预先打印的格式合同,根据阳友智的证言,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阳友智为证明其承包了乐活美域项目的外墙钢管架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处拿的空白合同到上诉人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而事实证明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位于祁阳县。且本案原被告所在地皆位于祁阳县。故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2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管辖协议的效力只能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合同中的承租方为”阳友智、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活美域项目部”,且合同上加盖的也是该项目部的印章。工程项目部通常是承包某项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否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公司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了上诉人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明确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本案中的管辖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另一被告湖南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也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定管辖原则,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故本案应由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08民初22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小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