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舍镇省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142146013R。
法定代表人:缪德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桂大道18号10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56267A。
法定代表人:周祖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0071043W。
法定代表人:周友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松,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配电箱结算价格的下浮方式应理解为先下浮9.18%后再下浮15%,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刘池在本项目中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接收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消费卡、月饼券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到货款;3.一审判决对于货款中金额的认定错误。
博顺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货款最终结算金额应当再次下浮9.18%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池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博森公司辩称,博森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收款、供货,是博顺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
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安公司向博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95711.33元及以未支付金额2495711.3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兴安公司返还博顺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博森公司参加诉讼后,与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并愿意将本案中的所有诉讼权利、义务由博顺公司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博森公司(甲方)与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新川江电控设备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针对重庆国汇中心(重庆凯宾斯基酒店)工程配电箱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本项目前期工作一直由乙方跟踪至投标,由于本次投标主要是配电箱,为防止小公司参与造成恶性杀价。因此,在投标邀请中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为此,经甲方销售人员与乙方沟通争取最终达成以甲方名义投标。二、1、该项目中标后,以甲方名义签订此合同。乙方负责生产制作。2、乙方提供的产品及技术方案应能够满足用户的要求,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则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对整个项目中的设备系统生产、调试和将设备发运至用户施工现场,设备图纸的准备,工程验收、收款和售后服务。4、乙方负责贷款的回收,如造成呆死坏账,由乙方负责。三、双方在整个项目操作过程中,甲方以中标价的95%转让给乙方生产。乙方负责收回货款,然后甲方按转让合同价中的比例背靠背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2011年4月12日,博森公司对本案涉案采购合同投标报价为7343887元,最终执行价格为6670000元。当日,博森公司向兴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申明:我刘英田系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投标人的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的刘池(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重庆建工集团国汇中心项目部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部(招标人名称)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类产品采购及服务(工程名称)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1年8月19日,博森公司(乙方)与兴安公司(甲方)就重庆国汇中心(重庆凯宾斯基酒店)低压配电柜的采购签订了《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1、本工程所有由甲方施工范围内的低压配电柜;3、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具体数量以每次甲方提供的材料采购申请单位为准,以甲方现场实际使用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三、(1)元器件价格的确定: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2)综合制造费: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3)外壳: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4)最终配电箱(柜)的组价为:以上述原则确定的各种元器件价格合计+以上述原则确定的相应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以上述原则确定的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5)未确定的配电箱元器件价格、未确定的配电箱的综合制造费及未确定的配电箱相关规格的外壳费,由甲乙双方协同向业主认质认价,以业主认质认价下浮22%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6)因业主原因需要整改的配电箱,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在该配电箱未进场(到达工地)前,甲方不支付任何相关的改装费用;如该配电箱已到达工地而需改装,则以上述(1)-(5)原则确定的新的配电箱价格予以结算,同时甲方补贴乙方该新的配电箱结算价格的5%作为改装费用。(7)上述由甲乙双方商定的最终结算价,未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降价,否则,视为违约。三、6、乙方在每月25日凭当月所有配电箱价款确认书和确认书上的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后到甲方工地现场财务部门,甲方工地现场财务部门将于收到乙方上述当月所有配电箱价款确认书和确认书上总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发票金额的80%付给乙方。每月发票汇总的15%于工程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其余尾款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工程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保修金无利息。该合同落尾处甲方代表人钱卫洪,乙方代表人刘池签名。合同签订后,博顺公司向兴安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兴安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通过银行向博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506909元。
2015年1月12日,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建工国汇中心项目部机代表钱卫洪、重庆博森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刘池、重庆路华瑞刚审计单位对本案涉案配电箱核价作出相关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现场已施工完成的配电箱进行随机抽查,如果在抽查中发现有存在配电箱内元器件未做或是数量少于竣工图数量,则其扣减元配件金额与配电箱综合价格的比例为最终结算下浮比例,结算金额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同比例下浮比例为最终结算审定金额。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并就配电箱核价下浮情况作出说明:下浮比例经现场核实,确认为21%。经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2015年3月24日,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就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配电箱工程进行了材料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本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465204元,经审核合计金额为8267512.74元,其中,新增配电箱金额为1020600.21元,原投标设备金额为7013529.94元,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为233382.59元。”
2018年1月28日,兴安公司项目经理钱卫洪通过电子邮件向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才发出《配电箱成套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约定为:以投标文件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下浮10%)基础上再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审计核定:原合同配电箱7013529.94元,新增配电箱金额为1020600.21,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为233382.59元。
原兴安公司双方没有单独进行结算,但都同意参照上述审核报告结算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只是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只下浮15%还是下浮15%后再下浮9.18%存在争议。
庭审中,博顺公司将货款2495711.33元变更为2555484.22元,计算方式如下:供货总金额8267512.74元,其中新增配电箱金额为1020600.21元,原投标设备金额7013529.94元,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233382.59元。新增配电箱和原投标金额合计8034130.15元下浮15%计算为6829010.63元,加上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233382.59元,共计7062393.22元。
博顺公司陈述已开具货款为6588000元的相应发票,兴安公司认可只开具货款为4506909元的相应发票。
一审另查明,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方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将机电安装分包给兴安公司,由博顺公司为兴安公司供货。2013年7月16日,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新川江电控设备厂变更为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博顺公司对上述收据中除2013年1月10日收据外其余收据盖有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收据中盖有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上述收据情况与刘池进行了核实,刘池陈述如下:2013年1月30日的兴安公司退还的收据交给钱卫洪,10万元未收到,钱卫洪说他拿这个收据去退保证金,但之后一直未提过,2013年蒋超往我账户打了7万元,但不是保证金,而是其他款项;平时与钱卫洪有其他工程往来;2013年7月9日不是我签名,不认识胡江;2014年1月25日收据与付款说明是我签名,但收据上的何军及肖某某不认识;2014年4月16日收据上的财务主管及经办人签名人均不认识;2014年10月15日收据上的签名肖某某、何某某不是我前述提到的认识的两人;2014年9月14日收据上的签字是我所签,有9万元这回事;2015年8月24日消费卡是我签的字,但当时未明确说是什么用途;2015年12月28日确认书上不是我的签字;2016年9月18日收条上的钱卫洪不是我代签;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12日月饼消费券抵扣确认书上的钱卫洪也不是我代签,但东西领到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由于兴安公司项目经理钱卫洪通过电子邮件向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才发出《配电箱成套工程结算书》,已明确表示对货款结算金额下浮15%,博顺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下浮15%,亦即双方均同意下浮15%,只是对是否应在此基础上再下浮9.18%存在争议;二、作为代理博森公司签署合同的代理人刘池是否有权接收货款;三、关于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第一个问题,从“2011年8月19日博森公司(乙方)与兴安公司(甲方)就重庆国汇中心(重庆凯宾斯基酒店)低压配电柜的采购签订了《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三、(1)元器件价格的确定: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2)综合制造费: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3)外壳: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4)最终配电箱(柜)的组价为:以上述原则确定的各种元器件价格合计+以上述原则确定的相应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以上述原则确定的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6)因业主原因需要整改的配电箱,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在该配电箱未进场(到达工地)前,甲方不支付任何相关的改装费用;如该配电箱已到达工地而需改装,则以上述(1)-(5)原则确定的新的配电箱价格予以结算,同时甲方补贴乙方该新的配电箱结算价格的5%作为改装费用”来看,该条文应如下理解: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文虽然比较长,但基本句子就是“甲方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的价格)下浮15%计价”。“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属于修饰语,该修饰语中指代的对象为“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属于指代对象范围的确定。通过对该条文句子的剖析,可以明确的得出下浮的标准为15%,而不是在下浮15%比例的基础上再下浮9.18%;其次,下浮9.18%对于双方合同来讲,属于重大利益事项,如果在下浮15%比例的基础上再下浮9.18%,那么应当有特别约定,而非含混不清。故一审法院对兴安公司抗辩再下浮9.18%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博顺公司主张的8034130.15元(原投标设备金额7013529.94元+新增配电箱金额1020600.21)中,兴安公司应向博顺公司支付8034130.15元×(1-15%)=6829010元;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为233382.59元中,兴安公司应向博顺公司支付233382.59元×(1-15%)元+233382.59元×(1-15%)元×5%=208294元。兴安公司应向博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为6829010元+208294元=7037304元。
对第二个问题,2011年4月12日,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田向兴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从该载明的内容来看,博顺公司委托刘池处理的是合同的谈判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并未授权刘池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货款的权利;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兴安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博顺公司账户转账情况看,双方并没有向刘池个人转账的习惯;兴安公司在明知博顺公司方授权刘池是在谈判过程中享有的与之相关的权利,在支付货款时更应尽到审慎义务;兴安公司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刘池有权接收货款的权利。故兴安公司辩称向刘池支付的2013年1月30日保证金10万元、2013年7月9日货款5万元、2014年1月25日货款28.41万元、2014年4月13日消费卡5万元、2014年4月16日消费卡5万元、2014年9月4日消费卡9万元、2014年10月15日20万元消费卡、2015年8月24日消费卡15万元、月饼票1.8962万元、2015年12月28日消费卡9万元、2016年8月30日消费卡15万元、2016年9月18日消费卡10万元、2016年8月29日月饼票1.1465万元、2016年9月12日月饼票1.2975万元共计135.7502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问题,关于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兴安公司举示2013年7月9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5日收据上盖有的博顺公司公司印章,博顺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实质是否认兴安公司向博顺公司支付的收据上的各款项金额。在此情况下,兴安公司应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庭审中,兴安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兴安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印证该印章的真实性。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兴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博顺公司与兴安公司基于《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作为供货方的博顺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购货方的兴安公司方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安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由于博顺公司供货货款为7037304元,兴安公司已向博顺公司支付4506909元,兴安公司还应向博顺公司支付其7037304元-4506909元=2530395元。对兴安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3条第6款约定,需要博顺公司先行提供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一方收取货款应向另一方提供发票,但该约定仅系双方之间对付款方式及流程的约定,并非主要义务,兴安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次要义务对抗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对兴安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博顺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保证金问题,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安公司出示2013年1月30日盖有博顺公司一博顺公司印章的收据并向刘池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相应证据,由于前述焦点争议中已详细阐述关于刘池是否有权收取,兴安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转账记录证明已向博顺公司支付该10万元保证金,对兴安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兴安公司应向博顺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
综上,兴安公司付款义务条件已成就,其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博顺公司要求支付以货款金额及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博森公司诉称放弃本案相关权利,由博顺公司享有,是博森公司的自由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30395元,并以25303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3元,由兴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结算金额的下浮比例如何确定;二、刘池是否有权代表博顺公司进行收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结算金额的下浮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货款的下浮比例是在货款结算金额的基础上下浮15%,并非是上诉人所提出的先下浮9.18%,然后再下浮15%。理由如下:
其一,双方都同意参照《配电箱成套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为基数,只是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下浮的比例存在分歧。《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根据博顺公司供货种类的不同分别约定了下浮比例,总的原则是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一审法院按照博顺公司的主张,都是按照下浮15%的标准来计算,这属于博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事实上也是对兴安公司有利。《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对未确定价格的相关产品是以业主认质认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但对于新增配电箱以及新增设备改造部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是属于未确定价格的产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的下浮22%来认定最终价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其二,对《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问题,是双方的主要分歧之所在。对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分歧,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文义来分析。合同中载明的“按照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是对元器件价格的约定。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而元器件的范围,则是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虽然该条款中有“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类似价格约定的内容,但实际上“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并非是对元器件及其他产品下浮比例的约定,而仅仅是确定了价格下浮的元器件及其他产品的范围。因此,根据该条款的内容也完全得不出上诉人提出的先下浮9.18%,然后再下浮15%的结论。
其三,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之所以认为要先下浮9.18%,是因为博森公司对涉案采购合同投标报价为7343887元,最终执行价格为6670000元,中间下浮的比例是9.18%。对于上诉人以此作为先下浮9.18%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说理,价格条款属于合同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在双方签订《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之前,博森公司合同投标报价和最终执行价格早已确定,中间的差额也已明确。双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就下浮的最终比例进行明确,将下浮的比例明晰化并加以固定,而并非是在事后再根据合同条款作出单方推演,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关于刘池是否有权代表博顺公司进行收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池接受博森公司委托进行合同招标、谈判,收款行为则是明显超出其授权范围。其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且被上诉人事后并未追认,也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视为是被上诉人的收款。理由如下:
其一,刘池的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关于刘池的工作单位、职务情况和职权范围,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另外,在本案中刘池的大部分收款,也并非是以博顺公司或者博森公司的名义收取。因此,上诉人称刘池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刘池属于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收款行为明显超出了授权范围,且博森公司并未追认。《授权委托书》对刘池的授权范围非常明确,即“代理人(指代刘池)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并非是概括授权,而是有明确的授权范围。按照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理解,与“之”有关的“之”是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刘池的授权范围则明确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开标、评标、合同谈判有关的一切事务”。而收款行为在超出授权范围且在博森公司或博顺公司并未追认的情况下,对博森公司或博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三,刘池的收款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条件之一就是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既要有外表授权,且使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了合理信赖。本案中,博森公司对刘池的授权是明确的,并未包括收款行为,上诉人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有相信刘池有代为收款的理由,也就无法印证上诉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此外,兴安公司之前也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顺公司支付货款,并非是由刘池代收货款,也能印证兴安公司是明知刘池没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因此,刘池的收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5.69元,由上诉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夏东鹏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