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

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9465号
原告重庆博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黄浩到庭参加诉讼,博森公司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阳于2019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董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购货方的被告方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供货货款为70373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690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其7037304元-4506909元=2530395元。对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第3条第6款约定,需要原告先行提供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一方收取货款应向另一方提供发票,但该约定仅系双方之间对付款方式及流程的约定,并非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次要义务对抗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保证金问题,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示2013年1月30日盖有原告一博顺公司印章的收据并向刘池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相应证据,由于前述焦点争议中已详细阐述关于刘池是否有权收取,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转账记录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保证金,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 综上,被告付款义务条件已成就,其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以货款金额及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二博森公司诉称放弃本案相关权利,由原告一博顺公司享有,是原告二博森公司的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博森公司(甲方)与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新川江电控设备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针对重庆国汇中心(重庆凯宾斯基酒店)工程配电箱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本项目前期工作一直由乙方跟踪至投标,由于本次投标主要是配电箱,为防止小公司参与造成恶性杀价。因此,在投标邀请中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为此,经甲方销售人员与乙方沟通争取最终达成以甲方名义投标。二、1、该项目中标后,以甲方名义签订此合同。乙方负责生产制作。2、乙方提供的产品及技术方案应能够满足用户的要求,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则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对整个项目中的设备系统生产、调试和将设备发运至用户施工现场,设备图纸的准备,工程验收、收款和售后服务。4、乙方负责贷款的回收,如造成呆死坏账,由乙方负责。三、双方在整个项目操作过程中,甲方以中标价的95%转让给乙方生产。乙方负责收回货款,然后甲方按转让合同价中的比例背靠背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2011年4月12日,博森公司对本案涉案采购合同投标报价为7343887元,最终执行价格为6670000元。当日,原告博森公司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申明:我刘英田系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投标人的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的刘池(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重庆建工集团国汇中心项目部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部(招标人名称)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类产品采购及服务(工程名称)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1年8月19日,博森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安公司(甲方)就重庆国汇中心(重庆凯宾斯基酒店)低压配电柜的采购签订了《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1、本工程所有由甲方施工范围内的低压配电柜;3、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具体数量以每次甲方提供的材料采购申请单位为准,以甲方现场实际使用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三、(1)、元器件价格的确定: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2)、综合制造费: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3)、外壳: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4)、最终配电箱(柜)的组价为:以上述原则确定的各种元器件价格合计+以上述原则确定的相应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以上述原则确定的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5)、未确定的配电箱元器件价格、未确定的配电箱的综合制造费及未确定的配电箱相关规格的外壳费,由甲乙双方协同向业主认质认价,以业主认质认价下浮22%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6)、因业主原因需要整改的配电箱,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在该配电箱未进场(到达工地)前,甲方不支付任何相关的改装费用;如该配电箱已到达工地而需改装,则以上述(1)-(5)原则确定的新的配电箱价格予以结算,同时甲方补贴乙方该新的配电箱结算价格的5%作为改装费用。(7)、上述由甲乙双方商定的最终结算价,未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降价,否则,视为违约。三、6、乙方在每月25日凭当月所有配电箱价款确认书和确认书上的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后到甲方工地现场财务部门,甲方工地现场财务部门将于收到乙方上述当月所有配电箱价款确认书和确认书上总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发票金额的80%付给乙方。每月发票汇总的15%于工程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其余尾款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工程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保修金无利息。该合同落尾处甲方代表人钱卫洪,乙方代表人刘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博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506909元。 2015年1月12日,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建工国汇中心项目部机代表钱卫洪、重庆博森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刘池、重庆路华瑞刚审计单位对本案涉案配电箱核价作出相关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现场已施工完成的配电箱进行随机抽查,如果在抽查中发现有存在配电箱内元器件未做或是数量少于竣工图数量,则其扣减元配件金额与配电箱综合价格的比例为最终结算下浮比例,结算金额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同比例下浮比例为最终结算审定金额。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并就配电箱核价下浮情况作出说明:下浮比例经现场核实,确认为21%。经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2015年3月24日,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就重庆国汇中心项目配电箱工程进行了材料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本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465204元,经审核合计金额为8267512.74元,其中,新增配电箱金额为1020600.21元,原投标设备金额为7013529.94元,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为233382.59元。” 2018年1月28日,被告项目经理钱卫洪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才发出《配电箱成套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约定为:以投标文件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下浮10%)基础上再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审计核定:原合同配电箱7013529.94元,新增配电箱金额为1020600.21,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为233382.59元。 原被告双方没有单独进行结算,但都同意参照上述审核报告结算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只是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只下浮15%还是下浮15%后再下浮9.18%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将货款2495711.33元变更为2555484.22元,计算方式如下:供货总金额8267512.74元,其中新增配电箱金额为1020600.21元,原投标设备金额7013529.94元,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233382.59元。新增配电箱和原投标金额合计8034130.15元下浮15%计算为6829010.63元,加上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233382.59元,共计7062393.22元。 原告陈述已开具货款为6588000元的相应发票,被告认可只开具货款为4506909元的相应发票。 另查明,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方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集团将机电安装分包给被告,由原告博顺公司为被告供货。2013年7月16日,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新川江电控设备厂变更为重庆博顺电气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收据中除2013.1.10日收据外其余收据盖有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收据中盖有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诉讼中,本院对上述收据情况与刘池进行了核实,刘池陈述如下:2013年1月30日的兴安公司退还的收据交给钱卫洪,10万元未收到,钱卫洪说他拿这个收据去退保证金,但之后一直未提过,2013年蒋超往我账户打了7万元,但不是保证金,而是其他款项;平时与钱卫洪有其他工程往来;2013年7月9日不是我签名,不认识胡江;2014年1月25日收据与付款说明是我签名,但收据上的何军及肖某某不认识;2014年4月16日收据上的财务主管及经办人签名人均不认识;2014年10月15日收据上的签名肖某某、何某某不是我前述提到的认识的两人;2014年9月14日收据上的签字是我所签,有9万元这回事;2015年8月24日消费卡是我签的字,但当时未明确说是什么用途;2015年12月28日确认书上不是我的签字;2016年9月18日收条上的钱卫洪不是我代签;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12日月饼消费券抵扣确认书上的钱卫洪也不是我代签,但东西领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审核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被告举示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中的报价部分以及授权委托书等及本院对刘池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由于被告项目经理钱卫洪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才发出《配电箱成套工程结算书》,已明确表示对货款结算金额下浮15%,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下浮15%,亦即双方均同意下浮15%,只是对是否应在此基础上再下浮9.18%存在争议;二、作为代理原告博森公司签署合同的代理人刘池是否有权接收货款;三、关于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第一个问题,从“2011年8月19日博森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安公司(甲方)就重庆国汇中心(重庆凯宾斯基酒店)低压配电柜的采购签订了《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三、(1)、元器件价格的确定: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2)、综合制造费: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3)、外壳:为固定价,甲方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下浮15%作为计价原则。(4)、最终配电箱(柜)的组价为:以上述原则确定的各种元器件价格合计+以上述原则确定的相应配电箱(柜)编号的综合制造费+以上述原则确定的所对应的配电箱(柜)相应规格型号的外壳费。…(6)、因业主原因需要整改的配电箱,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在该配电箱未进场(到达工地)前,甲方不支付任何相关的改装费用;如该配电箱已到达工地而需改装,则以上述(1)-(5)原则确定的新的配电箱价格予以结算,同时甲方补贴乙方该新的配电箱结算价格的5%作为改装费用”来看,该条文应如下理解: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文虽然比较长,但基本句子就是“甲方下浮11.75%、其他元器件(的价格)下浮15%计价”。“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属于修饰语,该修饰语中指代的对象为“元器件价格中ABB系列产品”,“以乙方2011年4月12日的《重庆国汇中心配电箱采购及服务投标文件(ABB元器件版本)》承诺的最终执行价格6670000元所对应的”属于指代对象范围的确定。通过对该条文句子的剖析,可以明确的得出下浮的标准为15%,而不是在下浮15%比例的基础上再下浮9.18%;其次,下浮9.18%对于双方合同来讲,属于重大利益事项,如果在下浮15%比例的基础上再下浮9.18%,那么应当有特别约定,而非含混不清。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再下浮9.18%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8034130.15元(原投标设备金额7013529.94元+新增配电箱金额1020600.21)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34130.15元×(1-15%)=6829010元;新增设备改造部分金额为233382.59元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3382.59元×(1-15%)元+233382.59元×(1-15%)元×5%=208294元。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为6829010元+208294元=7037304元。 对第二个问题,2011年4月12日,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田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从该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委托刘池处理的是合同的谈判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并未授权刘池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货款的权利;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情况看,双方并没有向刘池个人转账的习惯;被告在明知原告方授权刘池是在谈判过程中享有的与之相关的权利,在支付货款时更应尽到审慎义务;被告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刘池有权接收货款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向刘池支付的2013年1月30日保证金10万元、2013年7月9日货款5万元、2014年1月25日货款28.41万元、2014年4月13日消费卡5万元、2014年4月16日消费卡5万元、2014年9月4日消费卡9万元、2014年10月15日20万元消费卡、2015年8月24日消费卡15万元、月饼票1.8962万元、2015年12月28日消费卡9万元、2016年8月30日消费卡15万元、2016年9月18日消费卡10万元、2016年8月29日月饼票1.1465万元、2016年9月12日月饼票1.2975万元共计135.7502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博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30395元,并以25303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博顺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博顺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昌秀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人民陪审员  邬文碧
书 记 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