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1民初680号
原告重庆威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变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被告重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被告重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鲁俨,被告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于2018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被告重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鲁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变公司与博森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本案中,重变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博森公司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重变公司与博森公司有各自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股东重变公司与其子公司博森公司未有财产混同迹象。博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可以认定重变公司与博森公司财产相分离。关于原告认为在博森公司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中,显示博森公司向重变公司购买了9517900.20元的货物,据此认为两公司存在内部交易,从生产到销售均存在混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股东重变公司与其子公司博森公司存在货物交易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重变公司也提供了其与博森公司的相关产品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双方交易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变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将其控股的博森公司的财产转移在自己名下及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威博公司主张追加重变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告博森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威博公司以被告博森公司拒绝支付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博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博公司货款2572164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博森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威博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威博公司以重变公司系博森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重变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渝015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威博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威博公司因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博森公司的31.11%股权,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博森公司的68.89%股权全部转让给重变公司,据此重变公司成为博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认。博森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由重庆市南岸区机电一支路8号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该住所地系重变公司的厂房,也为重变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转股后,重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樊俊良同时担任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2016年3月2日,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变更为徐兴敏,徐兴敏同时亦为重变公司的高管。
还查明,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对博森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得出博森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博森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资产减值情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审计意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7年2月24日对博森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得出博森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其公司年度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审计意见。其中,在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博森公司向重变公司购买了9517900.20元的货物,重变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博森公司的相关产品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其次,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变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对重变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得出重变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年度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审计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威博公司提供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5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重变公司与博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等,被告重变公司提供的重变公司与博森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博森公司迁入登记审核表、博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变公司与博森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与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驳回原告重庆威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42元,由原告重庆威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平
审 判 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书 记 员 胡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