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

重庆隆泰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04号
原告重庆隆泰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路3号第1层门面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77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10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能,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隆泰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诉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捷,被告博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隆泰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以定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45.2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445.24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书》,约定按被告的订单要求确定供货内容和周期;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如1月份挂账的款项在3月初结清,2月份挂账的款项在4月份结清,以此类推);挂账方式:(1)当月26日前原告应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提供的发票应通过税务认证,(3)原告提供送货时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当月挂账,每月挂账截止日为当月26日;被告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45.24元未付。至今被告仍未给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框架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无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而被告一直未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45.24元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445.2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交货时间,为此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货款给付期限,本院结合询证函的内容,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泰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5445.24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交纳1865元,由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