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698号 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牛生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牛生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8万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贵院。2018年6月14日,贵院出具了(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第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三人负担。2018年9月21日,因第三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6执2485号。2019年3月6日,贵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8)京0116执2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的增资过程中,将增资款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后不久,第三人又将同等数额的资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内,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归还借款”。对于该行为是公司归还个人借款行为还是抽逃出资行为,(2019)京0116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有认定,但该文书因被告**提出上诉尚未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1月17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定书【案号:(2021)京0116执异376号】。原告认为,贵院(2019)京0116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抽逃出资行为给与了认定。该判决虽因被告**提出上诉尚未生效,**审时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较为清晰的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8万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能力,建议原告将和牛公司的股东亿利绿土地公司的股东亿利资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因北京市二中院(2022)京02民终3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亿利资源公司追加为它案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法官也向丰台法院就此发送协执函,故原告可以向亿利资源公司申请为被执行人,原告目前申请的和牛生物公司的个人股东均无财产可以执行。 和牛生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公司与和牛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二、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和牛生物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和牛生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京0116执2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2015年的增资过程中,将增资款汇入和牛生物公司账户后不久,和牛生物公司又将同等数额的资金汇入**个人账户内,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归还借款”。**在诉被告**、第三人和牛生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16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2017)京0116执30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诉讼费由**承担。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6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牛公司向**账户转入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4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22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6执异3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对(2020)京0116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该文书尚未生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和公司的异议请求。故***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和牛生物公司由***、**、***于2008年出资成立,公司经历多次增资及股权转让、新股东加入,注册资本3716.4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1年6月17日吊销未注销。**系和牛生物公司股东、总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和牛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和牛生物公司应向***和公司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公告费、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和牛生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和牛生物公司股东、总经理,经执行,和牛生物公司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本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股东,故对***和公司申请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80000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和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