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4362号 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881542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焦路木林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9073144F。 法定代表人:**存,经理。 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宏宇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鑫汇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3执53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2018)京0113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鑫汇宏宇公司的419120.76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贵院。2018年4月16日,贵院出具了(2018)京0113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应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395504.76元;如未能履行还应于2018年8月2日前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第三人负担。2018年8月3日,因第三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3执5379号。2020年8月21日,贵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8)京0113执5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2021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贵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3执53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认为,被告**存的认缴期限为2034年7月7日,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3执53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定书【案号:(2022)京0113执异5号】。原告认为,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生效并实施,其中第6条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了在两种除外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其中:(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首先,关于“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次,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最后,关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综上,本案第三人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应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0号、507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因存在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被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原告特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之规定,以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被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存为(2018)京0113执53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第三人鑫汇宏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和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汇宏宇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5311号。后该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书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前支付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三十九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七角六分;二、如被告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被告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应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前支付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三十九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七角六分外,还应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前支付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两万元;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前支付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和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执5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该裁定书中载明: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666张(总计6198.12平方米)DCTD轻质内隔板墙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因无人竞买、最终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就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 ***和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和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案庭审中,***和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盖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的鑫汇宏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鑫汇宏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存出资数额200万元、***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7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因鑫汇宏宇公司未在登记注册的住所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连续超过6个月未进行能够纳税申报,故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询问***出资情况,其表示在2014年8月就和**存分开了,与鑫汇宏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存私底下签订协议,之后鑫汇宏宇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去过工商局做过变更登记,但目前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不清楚。认缴的10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过。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鑫汇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2018)京0113执5379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在对鑫汇宏宇公司财产执行拍卖、变卖措施,因无人竞买、最终流拍,***和公司拒绝以物抵债的情况下,鑫汇宏宇公司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鑫汇宏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鑫汇宏宇公司股东之一的***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已经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应当认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的***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为100万元,故其应当在该范围内就鑫汇宏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公司关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8)京0113执537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对于(2018)京0113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