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489号 原告:毕存,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8815429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存与被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被告北京***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81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原告不对被告在(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承担责任并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鲁081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追加原告为(2017)鲁0812执16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执行公司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及责任独立的属性。其应当对自身的债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大成太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为被执行人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受让股权后,未缴纳出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毕存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鲁081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书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既不是原股东,更不是公司发起人,裁定书概括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正确,该裁定书中也认定了原告所持有的股份,系由原股东和发起人***转让所得,不应该追加毕存为被执行人,而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2、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照片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也证明(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义务承担主体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告没有积极调取财产相关线索,没有穷尽所有执行手段,以至于法院执行机关做出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 被告北京大成太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北京大成太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17)鲁0812执16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债权未获清偿;2、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逾期未缴纳出资,应当依法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17)0812执1629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航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裁定书做出的事由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即被告没有积极查明财产,没有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没有穷尽所有查询手段而导致;2、对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工商企业信息只能反映打印时间段内所体现出来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原股东,也不能证明是发起人,誉航公司章程第7条,明确列明了该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其中并不包含原告,在该条中,载明了出资额度及出资期限,结合山东誉航销售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所受让的所有股权系实交出资,已经原股东***出资完毕,被告要求原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已无事实依据,该证明同时也证明原告所受让的股权,系由原股东转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和与誉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山东誉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12万元。判决生效后,誉航公司未履行义务,北京***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812执1629号。2018年5月24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17)鲁0812执162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北京***和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81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毕存、***、***、***、***为(2017)鲁0812执16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尚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2月7日,毕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21)鲁081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毕存不对北京***和在(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承担责任并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 另查,誉航公司系2010年5月31日由***、**中、***、***、***、***六人共同出资组建。2015年12月25日,***与毕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9%的股权总额1062万元以平价方式全部转让给毕存持有。根据誉航公司章程修正条款显示,毕存认缴出资额为1062万元,认缴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经查。认缴时间到期后原告毕存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1)鲁081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予以撤销?2、毕存是否对(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毕存提供了一份“东风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照片一份,来证明义务承担主体誉航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该财产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2017)鲁08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毕存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实誉航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另外,根据庭审调查结果来看,毕存在受让1062万元股权后,截止认缴时间2020年8月16日,到期后未实际出资,故应在其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