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624号
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第三人:和牛生物(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和牛生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牛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和牛公司的8万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我公司与和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贵院。2018年6月14日,贵院出具了(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和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80000元;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和牛公司负担。2018年9月21日,因和牛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6执2485号。2019年3月6日,贵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8)京0116执2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2日,我公司向贵院提出申请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认为,***在2015年的增资过程中,将增资款汇入和牛公司账户后不久,和牛公司又将同等数额的资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内,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归还借款”。对于该行为是公司归还个人借款行为还是抽逃出资行为,(2020)京011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有认定,但该文书因***提出上诉尚未生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1月18日,我公司收到上述案号为(2021)京0116执异377号的裁定书。我公司认为,贵院(2020)京011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抽逃出资行为给与了认定。该判决虽因***提出上诉尚未生效,**审时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较为清晰的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和牛公司的8万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8年在和牛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和牛公司欠***和公司的8万元,是该给没有给,还是活没有干完没有给,我没法追究;至于今天的案件判决我也有申诉的权利,和牛公司的债主多了,我都得尊重法律,我不同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牛生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公司与和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牛公司给付***和公司工程款80000元、负担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和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6日,本院以(2018)京0116执2485号立案受理。因和牛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2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和牛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202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6执异3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和公司申请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诉**、和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2015年9月8日向和牛公司增资119.35万元后,和牛公司于2015年9月9日、9月11日将同等数额的资金以归还借款的名义汇入***账户,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就该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49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于该案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和牛公司向其转回的119.35万元系用于偿还***所主张的借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未构成抽逃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京0116执2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6执异377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919号民事判决书、和牛生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公司与和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牛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承担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系和牛公司股东,(2020)京011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应当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和牛生物公司所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公司要求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8)京0116执2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京011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8万元(不含债务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和牛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