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885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太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保险单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从事生意经营的个人,2013年3月29日***的亲戚***找到***,声称其任职的大诚太和公司因资金周转正向外借款并给予24%的年利息。***考虑到大诚太和公司是大公司、***也在里面任职管理层且自己的资金暂无投资之处且出借后利息可观,于是同意了***介绍的出借事宜。为此,***当日将300000元支付到了大诚太和公司账户,出于***的担保和信任,***也没有向其索要借条。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请***催促被告还款,***声称其公司借贷较多,很多出借人都长期愿意将出借款存放在公司涨利息以实现利滚利,所以***也未实质向大诚太和公司索要。之后,***经常向***索要问询,2021年***突然去世,造成***先后向大诚太和公司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
大诚太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大诚太和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未能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自称资金出借至今已近10年,期间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大诚太和公司亦从未向其支付过利息。现***提起本案诉讼向大诚太和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有违常理。再其次,***诉状所称其资金出借,均是与大诚太和公司原一分公司承包经营负责人***直接联系,而***已于2021年因病去世。因此,对于***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利息支付等相关事实已无从核实。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状自述借款期限也已于2014年3月29日届满,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称***在大诚太和公司任职,大诚太和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
2013年3月29日,***向大诚太和公司转账30万元。
***提交2013年大诚太和公司部门工资发放表一份,显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收取大诚太和公司工资。
***提交2017年3月15日***与大诚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在大诚太和公司任职。
庭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称证:2013年3月底,大诚太和公司通过***向***借款,说公司需要周转使用。当时我在大诚太和公司担任采购。具体的情况不太清楚,我只是知道个大概情况。***是我亲哥哥。款项就说周转开了就还款。这些年,***一直向***催款,要过好多次。电话和见面都要过的,是每年都要好多次。当时***说周转开就还,从转账之后,***每隔几个月就问一次,周转开了吗,可以还钱吗?要的过程中,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就是聚会、见面的时候我哥说表姐又催来款了。
大诚太和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目标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承包大诚太和公司门窗业务,系挂靠到大诚太和公司。大诚太和公司称2011年,其将下属的门窗公司即第一分公司内部承包给***,***自2011年开始自己经营。***与***的借款事宜,大诚太和公司均不知晓。
大诚太和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3张,显示2013年3月29日,大诚太和公司向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转账17万元;2013年3月29日,大诚太和公司向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万元;2013年3月29日,大诚太和公司向工资户转账1.6万元。
***提交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发生保费500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称其不再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主张由***介绍,出借给大诚太和公司3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的相应任职证明、***的证人证言,大诚太和公司虽不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对于大诚太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大诚太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系***与大诚太和公司之间内部关系,对出借人***不产生约束力。***与大诚太和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双方陈述***已经去世,涉案借款亦未有书面合同约定或相应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可以随时向大诚太和公司主张,***通过诉讼方式向大诚太和公司主张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大诚太和公司一方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此前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主张借款之日开始起算,故涉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要求大诚太和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