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3执异76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881542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9073144F。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24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2元、质保金20827.2元;二、被告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8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3执29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找到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6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7月7日。
现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针对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主张,***称,我方不同意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是我方与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撤股协议》,之后我方已不具有北京鑫汇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自此之后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二是我方在退出公司前,已通过代付工程款的方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是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2034年7月7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