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城市名人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东路80号嘉祥大厦1号楼商业9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6号楼4层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威城市名人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人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润鹏公司未经名人酒店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小春施工,该转包行为构成违约;2.根据名人酒店与润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7.1条款,名人酒店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系润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税务发票导致;3.2016年10月8日,名人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向润鹏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1784255.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润鹏公司使用劣质装修材料导致部分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使用,名人酒店为此花费拆装费用583894元;4.润鹏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拒绝复工,并于2016年10月24日致函名人酒店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润鹏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搁置,给名人酒店造成工期延期的经济损失共计6458216元;5.原审判决未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名人酒店与润鹏公司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润鹏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名人酒店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名人酒店既主张损失赔偿又主张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润鹏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搁置、工期延误122天,按照案涉合同4.3条款约定,应当向名人酒店支付违约损失6100000元。润鹏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名人酒店要求润鹏公司承担违约金30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名人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名人酒店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名人酒店主张案涉工程停工责任由润鹏公司承担,经审查,已经生效的(2017)甘0602民初1918号、(2018)甘06民终51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名人酒店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农民工停工上访、案涉工程停工搁置的情况。名人酒店未依据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名人酒店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后名人酒店向润鹏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84255.9元。名人酒店虽主张因润鹏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以装饰装修工程为主要合同义务,润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名人酒店开具税务发票并不会必然导致工程停工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润鹏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沈小春并非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名人酒店主张由润鹏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停工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名人酒店向润鹏公司发函表示暂停合作,后续未就继续施工事项协商一致,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润鹏公司向名人酒店发函,目的在于要求名人酒店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非解除案涉合同,该行为未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对于名人酒店承担案涉工程停工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名人酒店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处于停工搁置状态,对于案涉合同的中止履行,润鹏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名人酒店主张由润鹏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名人酒店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名人酒店虽主张工程停工期间的拆装费用,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甘06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中,名人酒店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名人酒店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名人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城市名人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