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401(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望岗百花岭南街九巷2号10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广东天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润鹏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2.改判润鹏公司无须***公司支付10000***费。3.改判润鹏公司无须承担保全担保费2469.93元。4.案件受理***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欠付货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在(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对此亦有规定。本案中,润鹏公司与泓远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泓远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遭遇疫情防控导致润鹏公司经营困难)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润鹏公司占用泓远公司资金的实际情况(事实上,润鹏公司未能自发包人及业主方取得货款),应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泓远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二)关于支付律师***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买方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形明确指向为买方以支票、汇票等票据支付货款且该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其他非卖方(或持票人)原因导致卖方(或持票人)无法获得该票据票面金额的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并未作出润鹏公司需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润鹏公司支付律师***全担保费无据,应当予以更正 泓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润鹏公司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泓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鹏公司支付泓远公司货款285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润鹏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润鹏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泓远公司(卖方)与润鹏公司(买方)签订《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泓远公司***公司提供广州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密封胶。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及相关资料提供。1.交货的地点是:甲方工地(广州市花都区南航综合培训中心)。如交货地点有变化的,经卖方同意,买方须在订单中特别明确并提供详细地址。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买方收货后1天内按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为抽样检。第七条、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法。5.买方指定收货人:***,买方不指定收货人或指定的收货人不能签收的,卖方将货物送到指定场地并交由该场地工作人员即视为完成交付。买方无故拒收的,卖方有权将产品留置在买方收货地点并拍照存证,损失由买方承担,同时买方应支付全额货款。第八条、结算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月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自然月货款。每次买方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真实、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确保双方账目一致,双方每月核对账目,并双方**予以确认,卖方向买方发出对账单,买方应于十日内对账确认完毕,逾期未书面回复的,视为认可卖方的对账单。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经卖方认可的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现金。若买方以支票、汇票等票据支付货款,其交付给卖方的票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须确保卖方可以依法行使相关票据权利。若该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其他非卖方(或持票人)原因导致卖方(或持票人)无法获得该票据票面金额的款项,视为买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给付货款的义务,买方应当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支付货款、相应利息、违约金、卖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卖方的全部经济损失。3.卖方收款银行账户:开户名称: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嘉禾支行,账号:36×××76。第九条、违约责任。1.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未交货物相应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泓远公司为证实润鹏公司尚欠泓远公司货款285275元,提交如下证据: 1、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制表日期2021年4月12日),根据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24日-2020年12月14日,泓远公司总计***公司发货499025元,润鹏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已付金额21375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285275元。客户确认(**)处加盖有“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航综合培训中心项目部”印章,并注明“项目部:汇总供货数量无误,其他已付款、单价、供货金额等最终以总公司复审为准。”对账单下方同时备注有“2020年11月21日开发票190435元、2021年5月3日开发票308590元。合计开发票金额499025元。”对该份对账单,润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上无润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2、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处均显示有“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拟证实泓远公司已履行了***公司供货的义务。润鹏公司质证认为发货单无润鹏公司**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3、催款函,拟证实泓远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公司发函催收货款285275元,要求润鹏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付款。泓远公司称通过微信***公司发送该《催款函》。润鹏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润鹏公司未收到该《催款函》。 4、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实泓远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润鹏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润鹏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是润鹏公司支付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才承担律师费。 5、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图,拟证实泓远公司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各种方式***公司催收货款。微信聊天记录(泓远公司员工***与润鹏公司员工***)显示,2021年4月29日,***:“**,请发您邮箱,我今天把泓远建材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每个月的对账单+订货+发货单的电子版发到您邮箱。”***:“好的。我下午看看。”***:“纸质的对账单+订货+发货单今天发顺丰快递,到您花都地址,下午可以收到。其中对账单一式二份,需要您核对后**签收回寄我公司的。”***:“好的。”2021年5月6日,***:“**,早上好,4月29日寄来的对账单和发货单等资料,有收到吧?”***:“收到了,我今天安排核对一下。”2021年5月10日,***:“**,麻烦您帮手问一下总公司的付款进度,**。”***:“好的。”2021年5月14日,***:“请问您这边公司付款的流程是走到哪一步,今天是周五了。”***:“财务还没通知下来,再耐心等等。”2021年5月24日,***:“**,这边的流程走到哪里,可以回款了吗?另外,对账单请回签一下。”***:“好的。”微信聊天记录(泓远公司员工***与润鹏公司员工***)显示,2021年4月12日,***向***发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对账单.PDF”文件,***:“**,麻烦核对一下账单,看看对不对。”***:“好的。”***:“如果准确无误,麻烦签名确认回传,**。”2021年4月13日,***:“**,请问现在是个什么情况?账单是否核对好了?贵司财务是否已经在安排我们的款项?”2021年4月15日,***:“**,请问现在是个什么情况?账单是否核对好了?贵司财务是否已经在安排我们的款项?”***:“在沟通,还没批下来。”***:“那对账单您对好了吗?请核对好签名回传过来,**。**,麻烦回复一下。”2021年4月19日,***:“**,请问贵司财务是否可以安排我们的款项?”***:“可以的,还在走流程。”对上述证据,润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双方约定对账单需经双方**后方可确认,但限于泓远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无法进行**确认。泓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润鹏公司未到庭核对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泓远公司于2020年11月、2021年5月分别***公司开出泓远公司所发货相应金额真实、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润鹏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润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润鹏公司虽收到了泓远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因泓远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无法核实,导致双方未能**确认,润鹏公司无须支付未经确认的费用。 润鹏公司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润鹏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7日***公司支付货款213750元;提交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润鹏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公司付款27360元。该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收款方为***。对上述两份电子回单,泓远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已收到润鹏公司支付的213750元货款,该货款已在泓远公司***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予以扣减。对收款方为***的汇款不予认可,合同已明确了泓远公司的收款账号,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泓远公司**案涉《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是在南航项目部当面签订的,泓远公司一直***公司发送电子版,润鹏公司一直未回传,泓远公司直接到南航项目部核对。润鹏公司****公司在南航处有项目,润鹏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泓远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实际双方并未对账。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发货单、销售发货单、民事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调处本案。 泓远公司与润鹏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泓远公司提交《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实润鹏公司拖欠泓远公司货款285275元未付,润鹏公司抗辩称对账单并未加***公司公章,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虽未加***公司公章,但有润鹏公司项目部章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显示,泓远公司多次要求润鹏公司对账确认并付款,润鹏公司从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泓远公司***公司发出与货款金额对应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鹏公司确认签收发票亦未提出异议,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润鹏公司尚欠泓远公司货款285275元,润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账,责任在润鹏公司,润鹏公司以对账单未加***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拒不付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单显示,泓远公司已扣减润鹏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的213750元,润鹏公司要求该笔款项在本案再行抵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支付***的273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泓远公司的收款账户,在泓远公司对该款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润鹏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泓远公司的案涉货款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润鹏公司应支付泓远公司货款285275元。对于泓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润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润鹏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泓远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公司开具货款全部发票,润鹏公司亦确认于当日收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润鹏公司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公司付款,润鹏公司逾期付款,泓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故润鹏公司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对泓远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泓远公司要求润鹏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泓远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费并支付保全费2469.93元,泓远公司要求润鹏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润鹏公司支付泓远公司货款285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7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润鹏公司支付泓远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泓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8元,泓远公司负担1347元,润鹏公司负担5802.8元,财产保全费2469.93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润鹏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销售合同对润鹏公司付款时间以及因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润鹏公司在泓远公司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及多次催款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以相关对账单未加盖公章及双方未经对账程序为由对泓远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润鹏公司具有较为明显的拖延支付货款故意。一审法院在考虑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基础上已经予以调整,润鹏公司上诉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依然过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销售合同已就润鹏公司应当承担泓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作出明确约定。该条内容虽记载***公司交付的票据未能承兑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约定部分,但举轻以明重,在润鹏公司根本未作出任何付款行为情况下,其更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泓远公司造成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 综上所述,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53元,由上诉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