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9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401(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平稳村广珠路167号A101(临时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润鹏公司无须向粤西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四页第4行至第6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事实上是无法计算的,属于约定不明事项,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也不应支持粤西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润鹏公司与粤西公司在《销售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润鹏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应及时通知乙方(粤西公司),乙方同意延迟7天,乙方仍不能支付,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系粤西公司提供,根据该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体并非润鹏公司,同时,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是无法确定的,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根本无法计算,这与一审法院审结的粤西公司与广福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广东)有限公司相关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115民初2829号】案件中认定事实以及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在(2021)粤0115民初2829号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应向原告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进行赔偿”,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无法计算。”因此,在一审法院先前已有相同判例,且当事人之一也为粤西公司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仍强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判令润鹏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违约金,严重侵害了润鹏公司合法权益。
粤西公司辩称,(一)关于违约金支付主体的问题系笔误,但根据前后文及文义均可理解义务主体属***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属于甲方未能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通观此条款可知支付货款和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责任主体属***公司,这即是一般常识均能理解的语义,也是合同文义解释中的体系及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的概况。故此“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乙方仍不能支付……”此处的乙方明显属于笔误,指向的信息为甲方即润鹏公司。(二)《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乙方仍不能支付,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而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润鹏公司分别拖欠2021年5月、6月的货款361865.25元、127086.41元,且此款项理应分别在2021年6月5日前、2021年7月5日前支付,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前结算(转账)。在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的前提下,此处的违约金一般常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亦可得出计算的基数。再者,即便粤西公司放弃此处的违约金作为计算基数,选择直接以货款本金作为基数亦属于权利的让渡。均不存在违约金计算基数无法确认的情形。故在双方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的前提下,可以采纳并适用。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适用并非一成不变的。案涉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确定的,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意思自治且达成合意的前提下,粤西公司亦是考虑到约定的标准过高,诉讼时选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系数,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时,最终判决以LPR值的四倍计算(远小于粤西公司主张的标准),可见其在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亦是经过充分的综合考虑(润鹏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作出的折中利益平衡。综上,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粤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鹏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货款438951.66元(2021年5月货款361865.26元、2021年6月货款127086.41元,共计488951.66元,扣除润鹏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定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3895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30726.6元)。2.润鹏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服务费1500元。3.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粤西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西公司(乙方)与润鹏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粤西公司为润鹏公司提供玻璃制品加工,双方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玻璃加工单(图)后,下单定金到账后预计划弯钢玻璃20天内交货,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给乙方则乙方交货期顺延且不承担延迟交货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乙方已加工的甲方所制定玻璃制品不发货,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玻璃加工后足额支付乙方已加工的玻璃制品的全部货款;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玻璃深加工产品的相关标准(国标)或甲方认同乙方厂标,以乙方现场成品玻璃及已送货玻璃为收货标准,如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后3天内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将或妥善保管,保持原架原样,待乙方复查,甲方确认后同意继续生产,逾期则表明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无异议;本合同经双方约定预付定金5万元,连续赊销货款达到3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款,赊销款达到三十万元的,在当月月底30日双方财务对数(对数要**),于次月5日前结算(转账),或付当日内支票;乙方因故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延迟交货七天,如乙方仍不能交货,应向甲方每天支付迟发货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延迟7天,乙方仍不能支付,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已完成订单但未出货的货物总额的仓储费每天1%,逾期达30天仍未提货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并按报废处理该批货物,未交货部分不再履行,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乙方因追讨货款所造成的误工费(300元/天/人)及交通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赔偿。
2021年5月19日,粤西公司分别***公司提供价值17386元、52491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5月20日,粤西公司分别***公司提供价值38109元、32482元、117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5月20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6466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5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33039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6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11707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6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8258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9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36362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9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3993元货物,***在《收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9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1977元货物,***在《发货单》客户处签收;2021年6月16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16507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22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9760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22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3239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6月27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2251元货物,**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7月5日,粤西公司***公司提供价值8969元货物,王万煜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以上金额共计283113元。以上内容有粤西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予以佐证。
2021年6月1日,粤西公司财务***在“润鹏南航-粤西对账”微信群聊中发送一份文件《粤西-润鹏结算表2021.5.31》给润鹏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回复:“对好了,找李经理要”。同年7月5日,粤西公司财务***在“润鹏南航-粤西对账”微信群聊中发送一份文件《粤西-润鹏结算表(2021.6.30)》给**,**在微信中回复:“六月的没问题、签字版的找李经理要”。其中《粤西-润鹏结算表(2021.6.30)》小计部分含5月货款余款361865.25元、6月货款127086.41元,润鹏公司虽未盖公章确认,但**在群聊中予以回复确认。
2021年7月6日,粤西公司***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要求润鹏公司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279223.23元和200000元。同日,润鹏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北京亚北支行向粤西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岗支行开出支票两张(其中票据号码为09020789的支票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09020790的支票金额为279223.23元),润鹏公司主张是因双方尚未进行货款对账、是应粤西公司的要求,且声明该支票兑付金额在双方结账实际结算后多退少补,并非是确认粤西公司诉请金额未支付,只是预先支付货款。2021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岗支行出具《业务凭证》,内容为:上述两张支票因付款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已拒付。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岗支行出具的《进账单》和《业务凭证》为据。
2021年9月10日,粤西公司***公司发出《催款函》,函称润鹏公司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尚欠粤西公司货款合计497921.82元(2021年5月货款361865.25元+2021年6月货款127086.41元+7月货款8970.16元),已经收的5万元定金尚未扣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润鹏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员工中并无**、***、**三人。粤西公司为证明***(微信名:拿锄头的男人)等人员是润鹏公司工作人员,补充提交润鹏公司**确认的2021年5月13、17日两张《送货单》以及《结算单据》,称润鹏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的结算单据中确有上述人员作为代表签收的送货单。其中署日期2021年5月17日货款金额为76958元的《送货单》上有***的签名,与润鹏公司**的《结算单据》上关于2021年5月17日的货款对账金额一致。粤西公司另补充提交粤西公司员工(***的微信)与润鹏公司员工(**的微信)的部分聊天记录称2021年9月10日,***向**微信发送了“润鹏催款函”,**回复“收到”,但予以拖延。润鹏公司对上述2021年5月13、17日两张《送货单》以及《结算单据》,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润鹏公司没有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予认可。
粤西公司提交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粤西公司提交《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500元。
庭审中润鹏公司抗辩为:1.确认除了**、***、**是其公司员工,其余关于粤西公司主张在签收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收货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2.润鹏公司确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粤西公司银行账号开出面额分别为279223.23元和200000元的支票两张,但粤西公司、润鹏公司对粤西公司按合同供货数量尚未确认,应为预付款多除少补。
在本案审理期间,润鹏公司没有提供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粤西公司银行账号开出面额分别为279223.23元和200000元的支票两张为合同预付款的证据。
粤西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粤0115财保2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润鹏公司存款人民币534103.6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粤西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了保全费3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粤西公司***公司提供玻璃制品加工,润鹏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关于对***、**、**、王万煜等人是否作为润鹏公司员工确认收取粤西公司货物的认定。
润鹏公司对粤西公司提供收货单的收款人处签名人员***、**、**、王万煜等人均不确认是其员工。首先,根据粤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至7月份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2021年4至6月份的账单进行了对账,虽润鹏公司不认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聊天记录中,双方联系人对于案涉货款的对账单都分别进行了联系,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了粤西公司方已经发出了对账请求及货款催收,***公司收到请求后并无回复;其次,根据润鹏公司**确认的2021年5月13、17日两张《送货单》以及《结算单据》,润鹏公司确认的结算单据中确有上述人员作为代表签收的送货单。其中署日期2021年5月17日货款金额为76958元的《送货单》上有***的签名,与润鹏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结算单据》上关于2021年5月17日的货款对账金额一致。再次,根据粤西公司、润鹏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为粤西公司先供货,双方再在规定时间结算。2021年7月6日,粤西公司***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要求润鹏公司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279223.23元和200000元。同日,润鹏公司即通过其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北京亚北支行向粤西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岗支行开出支票两张(其中票据号码为09020789的支票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09020790的支票金额为279223.23元),上述金额与粤西公司提供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润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款项为预付款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采信粤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应的货款应当***公司支付给粤西公司。
第二,关于本案粤西公司主***公司应归还的货款金额的认定。
粤西公司主***公司尚欠粤西公司2021年5月货款361865.26元(扣除了润鹏公司向粤西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2021年6月货款127086.41元,共计488951.66元,扣除润鹏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定金,实际润鹏公司尚欠粤西公司438951.66元。上述货款有粤西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份的《粤西-润鹏结算表(2021.6.30)》予以证明,且前述粤西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润鹏公司逾期未支付对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润鹏公司欠粤西公司应收货款为438951.66元。
第三,关于粤西公司主张因润鹏公司违约,要求润鹏公司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
粤西公司主张因润鹏公司违约,要求润鹏公司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因润鹏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粤西公司主张因润鹏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参考润鹏公司所拖欠的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粤西公司、润鹏公司双方约定连续赊销货款达到3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款,赊销款达到三十万元的,在当月月底30日双方财务对数(对数要**),于次月5日前结算(转账),或付当日内支票。关于本案,粤西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润鹏公司未履行支付2021年5月、6月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前述润鹏公司已经交了五万元定金尚未扣除,应该在拖欠的第一笔货款中即5月份的货款361865.25元中予以扣除,即5月货款余款为311865.25元。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5月货款的违约金计算以货款本金31186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月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2708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粤西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关于粤西公司主***公司支付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粤西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等证据,拟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担保费1500元,但双方并未就产生争议后上述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合意,且非因润鹏公司违约所必然产生,与润鹏公司的过错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粤西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粤西公司支付货款438951.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本金31186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2708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粤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52元,由粤西公司负担1628.52元,***公司负担7512元;案件保全费3191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令润鹏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是否妥当。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公司欠付粤西公司货款438951.6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润鹏公司亦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连续赊销货款达到30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款,赊销款达到三十万元的,在当月月底30日双方财务对数(对数要**),于次月5日前结算(转账),或付当日内支票;……乙方仍不能支付,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已完成订单但未出货的货物总额的仓储费每天1%,逾期达30天仍未提货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并按报废处理该批货物,未交货部分不再履行,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乙方因追讨货款所造成的误工费(300元/天/人)及交通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赔偿。”润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粤西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根据《销售合同》的上下文理解,上述约定“乙方仍不能支付,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中的“乙方”显然系笔误,应为甲方(润鹏公司)。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具体,但确系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没有更充分依据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再行变更,应予维持。再次,个案中违约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且(2021)粤0115民初2829号案件亦非公报案例,润鹏公司主张本案参照该案来确认相应违约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润鹏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货款438951.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本金31186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2708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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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
广州粤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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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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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