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633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正阳路1号***座1号楼1**102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达府街75号6栋1**701室。
原告***与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装饰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归***所有;2.依法解除对***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该车辆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与***就涉案车辆的出售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该车辆变更登记后车牌号要被收回,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车牌号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办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车辆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购车款包括车辆价格75万元,车牌号价格20万元。协议签订后,***按照***的要求,向***账户支付购车款95万元,***将车辆交付后一直由***实际占有、使用。在此期间***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并负责对该车辆进行年检、处理该车辆所出现的违章等。涉案车辆虽未变更登记,但***与***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双方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车辆应归***所有。
润鹏装饰公司辩称,该车辆从冻结至今一直在***名下,该车属于被执行财产。
***述称,2016年的一次饭局上,***、***、***都在场,其表示把自己的保时捷车卖了,***说他想买,由于当时其和***关系还不是太熟悉,就说是让***当个中间人,这样子谁也放心。商量的价格是95万元,包括车子的价款75万,以及车牌号×××的价款20万元,就让***把钱打给了***,***再打给***,这样子谁都放心。谈好之后,***就把车子的钥匙、行驶证、车本子都给了***,车子从2016年开始***就一直开着。因为车牌号很好,但是如果把车辆过户给***车牌子就要被收走了,都觉得就这样开着也没啥影响,就都没在意这个事情。所以,车辆买卖关系从2016年就已经完成了,***付清了所有的车款,车子一直由***占有、使用,车子的所有权就是***的,应该支持***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鹏装饰公司就对方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对于举证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法作出评判。
现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润鹏装饰公司与被告武威城市名人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查封了***名下×××号车辆。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润鹏装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以(2021)甘0602执614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8日续查封并于同年4月13日扣押该车辆。
同年5月10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甘0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甲方(卖方):***和乙方(买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车辆现状甲方将车号:×××,车架号:WPOAA2971CL070879,发动机号:M4640VC07466的轿车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车辆的现状知情且自愿受让。二、转让价款1.甲乙双方均认可本合同项下的车辆总价为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元)。乙方一次性将该款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2.2016年9月19日以前车辆出现的任何违章事项都由甲方负责解决,2016年9月19日以后车辆出现的任何违章事项都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购车款;***向***交付了车辆及随车手续。
再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以***名义后以自己名义购买诉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9年4月19日,***任负责人的武威市武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为诉争车辆支付维修费42866.37元。
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诉争车辆在武威市车辆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在武威市车管所进行检验登记。
2019年9月30日,***驾驶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凉州区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庭审中,因***对***诉请不持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其诉讼地位应确定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该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和***于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案涉车辆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
其次,***在诉状及庭审中与***一致认可,转让价款中包括×××车牌转让款20万元,该约定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和第五十二条“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之规定,即车牌任何人不能随意转让,只有原车主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在新车上使用原机动车牌号码。故***要求确认车牌号×××归其所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转让车架号:WPOAA2971CL070879,发动机号:M4640VC07466轿车部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三,《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作为双务合同,对于有效部分,义务人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对***而言,其负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本案中,其举示了通过第三人转款的相关凭据,一是符合约定方式,二是***到庭陈述内容及法庭对***和***的询问中对有些瑕疵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已付款事实应予确认。对***而言,其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本案中,***出示了其自2018年始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处理交事故以及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等相关资料,以证明交付并占有的事实。虽然润鹏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以支持其异议主张,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合理的质疑,从而使***举证事实存疑。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车辆查封前已由***交付***合法占用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动产,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亦应遵循上述规定。***关于对车架号:WPOAA2971CL070879,发动机号:M4640VC07466的轿车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机动车所有权不以在车管部门办理登记为前提,但***仍需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润鹏装饰公司作为***的债权人,在查封时诉争车辆已不属于***责任财产下,其不能据此主张人民法院许可执行。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车架号:WPOAA2971CL070879,发动机号:M4640VC07466的轿车享有所有权;
二、不得对车架号:WPOAA2971CL070879,发动机号:M4640VC07466的轿车予以强制执行;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甘0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