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5413号 原告:**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钱清街道外商投资园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996626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401(密云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523657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鹏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鹏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支付加工费146120.84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润鹏建筑公司与**幕墙公司就南航培训中心幕墙工程开启扇、附框、型材加工签订《框架幕墙加工合同》,约定润鹏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材料及详细加工图纸,**幕墙公司按润鹏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约定的规格和数量进行加工制作,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月底提交加工生产面积并在次月5号之前完成对账签字确认,核对无误后,**幕墙公司当月10号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鹏建筑公司当月15号前支付**幕墙公司结算款。在最后一批次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润鹏建筑公司结算完全款并支付完成全部加工费。合同签订之后,**幕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建筑公司交付了成品。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每一批次交货后,润鹏建筑公司先确认加工费金额,**幕墙公司在润鹏建筑公司确认金额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润鹏建筑公司,润鹏建筑公司收到发票后再付款。2021年6月8日**幕墙公司交付最后一批次成品,2021年7月5日,经润鹏建筑公司确认加工费金额后,**幕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鹏建筑公司累计确认的加工费总金额为1318039.14元,**幕墙公司已***建筑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润鹏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171918.3元,尚欠加工费146120.84元未支付。润鹏建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给**幕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润鹏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润鹏建筑公司(甲方)就南航培训中心幕墙工程需**幕墙公司加工制作幕墙铝材与玻璃附框粘接加工事宜与**幕墙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幕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加工内容来料制作加工,甲方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材料及详细加工图纸,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所包括的规格和数量进行加工制作。第二条、加工产品名称及单价……合计金额为888142.42元。第三条、材料提供1.甲方根据该幕墙工程产品加工的要求,提供加工图及产品加工的原材料(铝型材、玻璃五金配件、螺栓等等)……第十条付款方式1.合同付款约定:每月月底提交加工生产面积并在次月5号之前完成对账签字确认,核对无误后,乙方当月10号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当月15号前支付乙方结算款。2.在最后一批次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结算完全款并支付完成全部加工费,甲方运走工程货物及余下工程物品。3.货款计算方法:双方确认的加工面积*相应单价。4.付款方式为对公现金转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8日,**幕墙公司将铝型材、玻璃及横梁角码等送至位于狮岭镇山前大道189号的南航培训中心工地,润鹏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指定的其他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自2020年9月4日开始,**幕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请款明细及相关送货单,***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后,再***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润鹏建筑公司。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幕墙公司总计为润鹏建筑公司开具发票5张,总计金额1300094.1元。以上发票及金额均***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润鹏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付款6次,总计金额1171918.3元。2021年7月5日,**幕墙公司通过微信***建筑公司发送第六次请款单,请款金额为17945.04元,润鹏建筑公司未在微信上予以回复,2021年7月14日,**幕墙公司为润鹏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17945.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最后一次请款的金额,**幕墙公司提交送货单、加工订单为证。 本案审理中,2022年8月5日,**幕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润鹏建筑公司名下账号为1********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0776.41元。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做出(2022)京0118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润鹏建筑公司名下账号为1********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0776.41元。**幕墙公司预交保全费12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框架幕墙加工合同》、请款明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回单、加工订单、(2022)京0118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润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幕墙公司与润鹏建筑公司就南航培训中心幕墙工程签订的《框架幕墙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幕墙公司为润鹏建筑公司提供加工产品的金额总计1318039.14元,润鹏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支付加工费1171918.3元,剩余加工费146120.84元未付,现**幕墙公司要求润鹏建筑公司支付加工费146120.84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框架幕墙加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在每月5号前对上一月的加工生产面积进行对账签字确认,由**幕墙公司在当月10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鹏建筑公司应当在当月15日前向**幕墙公司支付加工款,最后一批次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润鹏建筑公司结算全部款项并支付完成全部加工费。**幕墙公司于2021年6月8日最后一次送货,于2021年7月5日最后一次***建筑公司请款,并于2021年7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润鹏建筑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即支付剩余欠付款项,现润鹏建筑公司未予支付,**幕墙公司要求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润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146120.84元。 二、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以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274元,由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315.53元,由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