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4893号 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5日签订《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由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密封胶,被告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的货款。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拖欠28527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联系,发送《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在合同第8条第1款第2款双方约定需要**进行确认货款,因此总货款目前尚未确认。第二,我方已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13750元;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案外人***支付2736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减。第三,基于双方尚未进行**确认结算及我方通过第三方支付了2736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85275元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货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违约金,即使真的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时间、节点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项目的款项都是通过发包方支付的,由发包方支付款项给我方,我方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加上疫情的问题,主观上我方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情况,我方并不存在不支付货款的过错。因为双方没有结算,在结算完毕后,若我方没有支付款项,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起算节点,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在我方每次付款前,原告都要提供发票,但是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在2021年5月开具了发票,我方在5月31日收到发票,实际上双方没有对账,即使要起算时间,也应当以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违约的情况,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关于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州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密封胶。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及相关资料提供。1.交货的地点是:甲方工地(广州市花都区南航综合培训中心)。如交货地点有变化的,经卖方同意,买方须在订单中特别明确并提供详细地址。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买方收货后1天内按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为抽样检。第七条、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法。5.买方指定收货人:***,买方不指定收货人或指定的收货人不能签收的,卖方将货物送到指定场地并交由该场地工作人员即视为完成交付。买方无故拒收的,卖方有权将产品留置在买方收货地点并拍照存证,损失由买方承担,同时买方应支付全额货款。第八条、结算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月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自然月货款。每次买方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真实、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确保双方账目一致,双方每月核对账目,并双方**予以确认,卖方向买方发出对账单,买方应于十日内对账确认完毕,逾期未书面回复的,视为认可卖方的对账单。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经卖方认可的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现金。若买方以支票、汇票等票据支付货款,其交付给卖方的票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须确保卖方可以依法行使相关票据权利。若该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其他非卖方(或持票人)原因导致卖方(或持票人)无法获得该票据票面金额的款项,视为买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给付货款的义务,买方应当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支付货款、相应利息、违约金、卖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卖方的全部经济损失。3.卖方收款银行账户:开户名称: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嘉禾支行,账号:36×××76。第九条、违约责任。1.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未交货物相应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275元,提交如下证据: 1、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制表日期2021年4月12日),根据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24日-2020年12月14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发货49902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已付金额21375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285275元。客户确认(**)处加盖有“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航综合培训中心项目部”印章,并注明“项目部:汇总供货数量无误,其他已付款、单价、供货金额等最终以总公司复审为准。”对账单下方同时备注有“2020年11月21日开发票190435元、2021年5月3日开发票308590元。合计开发票金额499025元。”对该份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2、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处均显示有“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发货单无被告**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3、催款函,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285275元,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付款。原告称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该《催款函》。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催款函》。 4、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是被告支付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才承担律师费。 5、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图,拟证实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显示,2021年4月29日,***:“**,请发您邮箱,我今天把泓远建材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每个月的对账单+订货+发货单的电子版发到您邮箱。”***:“好的。我下午看看。”***:“纸质的对账单+订货+发货单今天发顺丰快递,到您花都地址,下午可以收到。其中对账单一式二份,需要您核对后**签收回寄我公司的。”***:“好的。”2021年5月6日,***:“**,早上好,4月29日寄来的对账单和发货单等资料,有收到吧?”***:“收到了,我今天安排核对一下。”2021年5月10日,***:“**,麻烦您帮手问一下总公司的付款进度,**。”***:“好的。”2021年5月14日,***:“请问您这边公司付款的流程是走到哪一步,今天是周五了。”***:“财务还没通知下来,再耐心等等。”2021年5月24日,***:“**,这边的流程走到哪里,可以回款了吗?另外,对账单请回签一下。”***:“好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龙**与被告员工***)显示,2021年4月12日,龙**向***发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对账单.PDF”文件,龙**:“**,麻烦核对一下账单,看看对不对。”***:“好的。”龙**:“如果准确无误,麻烦签名确认回传,**。”2021年4月13日,龙**:“**,请问现在是个什么情况?账单是否核对好了?贵司财务是否已经在安排我们的款项?”2021年4月15日,龙**:“**,请问现在是个什么情况?账单是否核对好了?贵司财务是否已经在安排我们的款项?”***:“在沟通,还没批下来。”龙**:“那对账单您对好了吗?请核对好签名回传过来,**。**,麻烦回复一下。”2021年4月19日,龙**:“**,请问贵司财务是否可以安排我们的款项?”***:“可以的,还在走流程。”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双方约定对账单需经双方**后方可确认,但限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无法进行**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未到庭核对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021年5月分别向被告开出原告所发货相应金额真实、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虽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无法核实,导致双方未能**确认,被告无须支付未经确认的费用。 被告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50元;提交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付款27360元。该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收款方为***。对上述两份电子回单,原告质证认为,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13750元货款,该货款已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中予以扣减。对收款方为***的汇款不予认可,合同已明确了原告的收款账号,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案涉《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是在南航项目部当面签订的,原告一直向被告发送电子版,被告一直未回传,原告直接到南航项目部核对。被告**被告在南航处有项目,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实际双方并未对账。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发货单、销售发货单、民事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调处本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牌)密封胶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5275元未付,被告抗辩称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显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确认并付款,被告从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发出与货款金额对应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签收发票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27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账,责任在被告,被告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拒不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已扣减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的213750元,被告要求该笔款项在本案再行抵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支付***的273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户,在原告对该款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原告的案涉货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52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货款全部发票,被告亦确认于当日收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被告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故被告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费并支付保全费2469.9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货款285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7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泓远建材(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9.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47元,被告负担5802.8元,财产保全费2469.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