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恒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401(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恒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752(***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润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恒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鹏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表明“此合同为已到货签收确认的补充合同”,且上诉人已支付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双方并无任何合同约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方恒业公司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润鹏公司关于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就本案而言,东方恒业公司依据《钢材采购协议书》等证据,以润鹏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润鹏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协议书》均约定:“本合同的所有争议,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合同签订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lang=EN-US><</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lang=EN-US>></span>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钢材采购协议书》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管辖协议的事实未予审查,且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润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