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502号
原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53648943M。
法定代表人:喻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1446504E。
法定代表人:熊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伟宜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合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太伟宜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合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伟宜居公司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费21万元2.太伟宜居公司给付天合天公司违约金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伟宜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天合天公司与太伟宜居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天合天公司为太伟宜居公司设计北京太伟宜居装配式展馆,设计内容为概念策划、方案设计、深化方案、施工配合,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总价款为30万元。2020年6月4日,天合天公司将预付款发票交付太伟宜居公司,太伟宜居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预付款9万元。2020年10月13日,太伟宜居公司员工安德亮通知天合天公司开具尾款发票,2020年10月15日太伟宜居公司收到了天合天公司开具的尾款21万元的发票,但其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
太伟宜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合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太伟宜居公司建立装配式展馆。展馆作为对外展示、接待的重要空间,区别于常规室内设计,具有相对专业性的特点,故太伟宜居公司委托天合天公司承担展馆的展陈设计工作,基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合同。因天合天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工作严重滞后,2020年11月16日仅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且未达到太伟宜居公司的要求,故太伟宜居公司未对天合天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签字确认。因项目设计工作滞后严重影响太伟宜居公司展馆的建设并给太伟宜居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太伟宜居公司为了加快推进展馆设计及建设工作,安德亮于2020年10月13日在喻亮表示已经开展深化方案、平面美术等相关设计工作前提下通知天合天公司开具设计尾款发票。太伟宜居公司在办理付款的过程中天合天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方案,并否认合同内容包括平面美术设计工作。2020年11月12日天合天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及完全不具备指导施工的插座点位图、灯具点位图、弱电预留等图纸。太伟宜居公司工作人员苟欢、李金辉在微信工作群针对图纸提出问题要求天合天公司回复,但天合天公司并未回应。安德亮提出与喻亮见面沟通图纸及设计工作问题,喻亮一直以出差为由拒绝面谈,且未安排工作人员回复并解决相关问题,天合天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及设计人应尽的责任,因此太伟宜居公司暂停给付设计尾款。2021年6月份,天合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太伟宜居公司支付尾款21万元,但天合天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导致展厅搁置无法启动,截至2021年10月10日展厅租金已高达150万元,给太伟宜居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太伟宜居公司不同意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太伟宜居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天合天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太伟宜居装配式展馆达成如下意见:设计名称为太伟宜居装配式展馆,设计面积500平方米,设计内容包括概念策划、方案设计、深化方案、施工配合,设计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完稿。本合同最终价款为30万元,设计施工一体时设计费减免30%。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总设计款的30%即9万元。乙方按时完成深化方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总设计款的70%即21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单位提供完整版方案。甲方应当对设计内容提出修改建议,乙方全力配合;如甲方一次以上进行重大设计方向调整(重大设计方向调整定性可依照当时情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甲方酌情增加设计费用,并且设计期限顺延。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按照设计需要提供相关的设计资料。在甲方要求下,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进行图纸解释和指导。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周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赔偿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甲方不得迟延付款,否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发生下列情况,顺延合同工期且乙方不承担责任:遇到不可抗力而被迫停工的;甲方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的;甲乙双方纠纷协商期间的,其他非乙方责任影响工期的。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天合天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太伟宜居公司开具预付款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15日,太伟宜居公司给付天合天公司预付款9万元。2020年10月13日,太伟宜居公司员工安德亮要求天合天公司开具尾款发票。2020年10月14日,天合天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邮寄给太伟宜居公司,太伟宜居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发票。因太伟宜居公司未给付设计费尾款,天合天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2021年6月22日安德亮通过微信向天合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发送承诺书,内容为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天合天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撤回起诉;2.太伟宜居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前退回天合天公司2020年10月14日开具的21万元的发票,天合天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前向太伟宜居公司提供19.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太伟宜居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尾款19.5万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额外支付天合天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最终并未签署该承诺书。双方均认可太伟宜居公司并未将展馆交由天合天公司施工,太伟宜居公司委托其长期合作方“魔墙科技”进行展馆施工,茅海琳系施工方代表。
太伟宜居公司不同意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费21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天合天公司2020年11月16日才提供最终版设计方案,已经严重逾期。第二、天合天公司仅提供了设计方案,并未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天合天公司并未交付平面美术设计,且其提供的图纸不能指导施工。太伟宜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喻亮与安德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3日安德亮:“刚刚沟通的基层模块分割图什么时间能发给我们?另外平面美术内容是不是也可以启动了”,喻亮:“我今天就安排分割,争取周三搞完。咱们自己面层材料刚研究完全没问题。美工内容现在可以整理了,等结构、尺寸等确定就可以开始了,美工进度不会受影响的,可以与制作同步”,安德亮:“好的,后面设计费你这边准备开下票”,喻亮:“好的”。2021年10月21日安德亮:“那个平面美术这一块儿计划在什么时间能完成啊”“另外那个苟欢不是今天发了一版,那个界面说咱们那边也都看过了,基本上算这么定,按照现有的这个界面,大概的造价,是不是报价这块也能出来了”,喻亮:“我们这块的内容肯定能出来,因为这个比较嗯,但是你们那个模块那块的,可能我们出不来,我这样催一下,他先把那个我们那块的那个造价给弄出来啊”“是那些模块基础那些东西就你们可能比我们更专业嘛,因为那模块我们真没做过”。太伟宜居公司表示其要求天合天公司开具设计费尾款发票的前提是喻亮承诺周三完成相应工作。2.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天合天公司员工喻彪:“效果图还没有改完,立面图还在调整。平面图上次已发给您了,平面图没有改动,按照原平面图放线就可以”,太伟宜居公司员工苟欢:“机电的呢”并发送墙体尺寸图。2020年11月11日安德亮询问喻彪:“机电图纸有了吗”“展厅拆完,目前正在放线,明天计划安排电工过来做临电,我让木工根据点位图定好位置以后机电的活能接上”。2020年11月12日天合天公司员工安首言要求安德亮添加其微信并发送了插座点位图、灯具点位图、弱电预留三个PDF文件。2020年11月16日,安首言向安德亮发送了“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修改后(设计方案)”的PDF文件并表示:“您好安处,方案已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完成,请查收”。太伟宜居公司称2020年11月10日苟欢通过微信群催促天合天公司提交项目施工图纸及平面美术等相关文件,喻彪回复效果图未修改完,立面图还在调整。后双方电话沟通时天合天公司表示设计成果不包含平面美术,此种意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行业常规;2020年11月12日安首言将插座、灯具、弱电点位图发送给安德亮,但上述图纸未达到指导施工所具备的基本要求,苟欢及李金辉针对图纸提出的问题天合天公司一直未作回复。3.安德亮与喻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9日安德亮向喻亮发送图片一张,并表示“喻总您看下”“我和熊总要去顺义拜访个甲方,东西我打印出来了,可以的话我安排我们同事给盖章,喻彪那给签个字”,图片为承诺书,内容为2021年7月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太伟宜居公司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进度款15万元,天合天公司将太伟宜居装配式展馆的平面美术设计方案以及可指导施工的全套施工图纸整理好发至太伟宜居公司指定邮箱后,太伟宜居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设计尾款6万元。太伟宜居公司称其自2021年6月份收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传票后,在通州区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期间太伟宜居公司一直以公平、公证的立场,友好、积极与天合天公司协商解决。2021年7月9日安德亮将承诺书发给喻亮,但喻亮未作任何回复。
天合天公司对于太伟宜居公司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完成了深化设计并且将深化设计图纸交付太伟宜居公司。天合天公司对于太伟宜居公司提交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包括概念策划、方案设计、深化方案及施工配合。太伟宜居公司本打算委托天合天公司设计并进行施工,双方先行签订了设计的合同,安德亮已经对天合天公司提交的深化设计方案予以认可。2021年7月9日喻亮没有回复安德亮发送的承诺书,是因为通州区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当时安德亮没有出庭,太伟宜居公司其他员工出庭表示天合天公司没有交付设计方案,天合天公司当时表示已经通过微信发送给安德亮,出庭人员表示需要与安德亮进行核实。该承诺书系太伟宜居公司单方起草,天合天公司并不同意再次发送设计方案。天合天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德亮与喻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0日安德亮:“上次的文件您方便发给我问一下”,喻亮发送了“北京太伟宜居企业展厅概念方案0505的副本”PDF文件并表示:“没事,已发送”。天合天公司称2020年5月10日天合天公司根据太伟宜居公司的要求提交项目进度安排及项目概算。同日,应安德亮要求,喻亮将5月5日汇报后的概念设计方案再次发送给太伟宜居公司。2020年5月17日,喻亮再次向安德亮发送“北京太伟宜居企业展厅概念方案0505的副本”PDF文件。天合天公司称其应太伟宜居公司的要求再次发送了概念设计方案。2020年10月5日安德亮:“喻总,你想着今天到单位以后把那个方案发给我一下,谢谢啊”,喻亮发送了“930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设计方案的副本”PDF文件,安德亮:“喻总啊,我今天把这方案看了一下,大致的没什么问题了,里边儿可能有一块吧,就是咱们六六家园那块感觉这个占的篇幅有点大,因为我们是拿着这个电脑从这个展厅的现场挨个儿位置都走了一遍,其实还是挺大的空间”。天合天公司称2020年10月15日其按照太伟宜居公司要求将9月30日完成的深化设计方案电子版发给太伟宜居公司,安德亮予以确认并提出局部修改意见。2020年10月13日安德亮:“刚刚沟通的基层模块分割图什么时间能发给我们?另外平面美术内容是不是也可以启动了”,喻亮:“我今天就安排分割,争取周三搞完。咱们自己面层材料刚研究完全没问题。美工内容现在可以整理了,等结构、尺寸等确定就可以开始了,美工进度不会受影响的,可以与制作同步”,安德亮:“好的,后面设计费你这边准备开下票”,喻亮:“好的”。天合天公司称2020年10月13日太伟宜居公司要求提供施工图并提出施工阶段的启动,同时通知天合天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2020年10月14日,喻亮发送了“太伟宜居展厅拆分图”文件并表示:“安处,这是能确定的模块尺寸”“你看是否已收到”,安德亮:“好的,收到”。2020年10月15日喻亮:“安处,刚财务来电,发票已到达,你落实下是否已到您手里(涉及到税票,所以相对谨慎)”,安德亮:“我今天在河北,有快递提示,回去落实一下回复”。天合天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14日向太伟宜居公司提交展厅拆分图CAD格式文件,该部分为施工图阶段内容,因太伟宜居公司提出施工委托天合天公司进行,故提前进入实施阶段,该部分内容已经超出合同范围。2.安德亮与安首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2日安首言:“安处不好意思,我这段时间一直在项目上忙了,昨天看见微信比较晚。是这样,早上我跟公司运营和财务又协调了一下,我现在就跟公司运营签一个担保书,为了不影响您那面的进度,我先把机电图发给您”“请您谅解”,后安首言发送了插座点位图、灯具点位图、弱电预留三个PDF文件。2020年11月16日,安首言向安德亮发送了“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修改后(设计方案)”的PDF文件并表示:“您好安处,方案已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完成,请查收”。安德亮并未进行回复。2020年12月10日安首言:“您好安处,我们的发票已经开给你们这么长时间了,尾款什么时候能给我们付”,安德亮亦未回复。天合天公司称其于2020年11月12日应太伟宜居公司要求提交施工阶段图纸电子版并于2020年11月16日提交根据太伟宜居公司意见修改后的终稿设计方案;2020年12月10日天合天公司向太伟宜居公司催促付款,但其并未回复。3.喻彪与苟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5日苟欢:“喻总,咱们这有没有我们这个展厅的墙体定位图啊”“平面的”“我们这要核算下到底用多少龙骨板材”,喻彪:“你到群里问一下,我们公司安经理。我这没有,我记得上次安处在群里要过”,苟欢:“好的”,随后喻彪发送了“墙体尺寸”的文件。2020年11月9日喻彪:“苟工,从上次开会来说,现在熊总关心就是什么时候可以动工,什么时候完工。方案都汇报很多次了,熊总也都明白了,这效果图出不出都意义不大。直接在CAD里修改就可以了。施工图还需要按照您发过来的文件修改完善。还有就是那设计款什么时候到位?本来说上上周就拨款,都过了两周了还没有结果”,苟欢:“设计款这个事情呢,是我们安总啊,已经给你们喻亮喻总这边打电话沟通过了,反正现在合同已经签啦,这个设计款这边已经安排在走手续,这个事情就是说尽量吧,尽量我们尽早给您付过去,有合同在这你怕什么呀”。2020年11月16日喻彪发送了“修改: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设计方案”的PDF文件并表示:“你好,苟工。设计方案已经按照你们要求修改完成”,苟欢:“收到”。2020年12月10日喻彪:“你好,苟工,我们公司设计费发票都开了这么长时间了,麻烦你问一下,什么时候能付款”。天合天公司称2020年11月16日发送的文件即为按照太伟宜居公司要求修改后的深化设计方案。
太伟宜居公司对于天合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也确认收到了天合天公司发送的文件,但认为天合天公司仅完成了初步的设计方案,没有完成深化设计方案,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具备指导施工的条件。针对2021年6月22日安德亮发送的承诺书,太伟宜居公司称2020年5月底太伟宜居公司出台了相关规定,规定如果项目涉诉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因为合同签订时间较久,很多员工已经离职,安德亮第一时间未能掌握相应证据,故第一时间想要与天合天公司和解,该承诺书并未加盖太伟宜居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故太伟宜居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询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安德亮参与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如果天合天公司持续违约安德亮应该很清楚,无需花费时间寻找证据。太伟宜居公司表示安德亮为该项目的组织者,设计方面的负责人已经离职,为了减少诉讼故提出与天合天公司进行和解。本院询问,既然太伟宜居公司认为天合天公司已经严重逾期履行合同,2020年9月份尚未完成深化设计方案,为何其于2020年9月15日还给付天合天公司9万元设计费。太伟宜居公司称当时其已经没有选择,无法寻找其他设计单位;2020年11月12日开始其认为天合天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太伟宜居公司针对展厅每天都要交纳租金,但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没有针对天合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6日安首言发送了最终版的设计方案后,太伟宜居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当天通过微信与喻亮进行了沟通,之后未沟通过;太伟宜居公司至今未对装配式展馆进行施工,原因在于天合天公司至今未交付平面美术方案,如果委托他人进行平面美术设计还需另行支付设计费。本院询问另寻他人进行平面美术设计支付的设计费远低于其每天因场馆无法施工的租金损失,太伟宜居公司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找到设计方。经本院释明,太伟宜居公司表示天合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
天合天公司对于太伟宜居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为初步设计,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进行深化,2020年6月8日天合天公司在开会时提交了深化设计方案,太伟宜居公司不断提出修改意见,故天合天公司最终于2020年11月16日提供了最终版的深化设计方案;天合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安德亮主动电话联系天合天公司表示同意付款,签订承诺书走付款流程,故在太伟宜居公司要求减少价款时天合天公司同意按照19.5万元计算,安德亮表示通过闪送发给及瑞岭,但及瑞岭一直未收到;之后2021年7月9日安德亮将喻彪叫到太伟宜居公司,安德亮将承诺书打印出来交给喻彪,喻彪要求太伟宜居公司加盖印章,安德亮表示要走流程。后喻彪电话联系安德亮,安德亮称其已经离开太伟宜居公司,喻彪等了一天没有等到太伟宜居公司加盖印章就离开了太伟宜居公司;第三次在通州区法院组织下双方调解,太伟宜居公司表示同意继续付款但要求天合天公司撤诉,因为太伟宜居公司不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其涉诉案件。通州区法院调解人员建议出具调解书,但出庭人员表示对于项目事宜不清楚,要求天合天公司与安德亮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天合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展厅概念规划方案、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太伟绿色装饰装修体验中心设计方案,太伟宜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合天公司与太伟宜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天合天公司为太伟宜居公司装配式展馆进行设计,太伟宜居公司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太伟宜居公司并未将展馆的施工工作交由天合天公司负责,故本案设计费总额应为30万元。太伟宜居公司已经给付9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合天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深化设计方案,设计费尾款是否已经符合支付的条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20年10月5日喻亮向安德亮发送了“930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设计方案的副本”,安德亮于次日回复方案大致没有问题,提出了局部修改意见;2020年10月13日安德亮要求喻亮开具设计费尾款发票;2020年11月12日安德亮收到安首言发送的插座点位图、灯具点位图及弱电预留文件,2020年11月16日安德亮收到安首言发送的“太伟宜居总部品牌展示基地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安德亮在收到该方案后提出了异议,安德亮称其通过微信与喻亮进行沟通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安德亮表示2020年11月16日之后没有就设计方案进行过沟通与常理不符。2020年11月9日在喻彪催要设计费尾款时,苟欢明确回复太伟宜居公司已经“走手续”,会尽快付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天合天公司已经完成深化设计并将深化设计方案交付太伟宜居公司,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尾款支付的条件。
太伟宜居公司抗辩称天合天公司设计严重逾期,且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首先,太伟宜居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合同约定太伟宜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预付设计费9万元,如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则顺延合同工期。太伟宜居公司应于2020年6月份支付预付款,但其实际支付预付款9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属于严重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太伟宜居公司对于天合天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期限方面的异议,相反2020年5月份天合天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如果天合天公司确实因为自身原因逾期履行设计义务,合同约定2020年6月10日完成设计工作,则太伟宜居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支付预付款。其次,太伟宜居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其实际行为不相符。太伟宜居公司抗辩认为天合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场馆无法正常施工,其每天都要支付场馆的租金,天合天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2020年11月16日天合天公司发送最终版设计方案后,太伟宜居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针对天合天公司的行为进行诉讼,而是在天合天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提出了抗辩意见。天合天公司主张的其没有法务工作人员、不懂法律等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主张因为天合天公司未提供平面设计方案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更是与常理不符。正常而言,如果天合天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确实不符合要求,其完全可以寻找他方进行平面美术设计后正常施工,之后再追究天合天公司的违约责任,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损失。太伟宜居公司一开始称其另寻他方需要另行支付设计费,后又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找到他方进行设计。得益于有力的防控措施,北京市疫情防控工作稳步推进,生产生活秩序正常,太伟宜居公司所述的疫情原因明显不符合事实。再次,太伟宜居公司应诉后与天合天公司进行和解与其抗辩意见明显冲突。太伟宜居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多次与天合天公司进行协商,并且两次发送和解协议。如果太伟宜居公司认为天合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应第一时间针对天合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非等待天合天公司提起诉讼,且多次提出和解方案。综上,太伟宜居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不符合常理与逻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020年11月16日天合天公司向太伟宜居公司发送了最终版的设计方案,在此之前天合天公司已经应太伟宜居公司的要求开具了设计费尾款的发票,故太伟宜居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1月16日给付天合天公司设计费尾款21万元。太伟宜居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尾款,天合天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设计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天合天公司主张30万元的30%即9万元,太伟宜居公司认为天合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依法调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天合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3.5万元。对于天合天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21万元;
二、被告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北京太伟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王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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