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6886号
原告:青岛海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同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玉、吕美英,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昱帆,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二娃,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玉,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二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81638.83元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系长江二路至墨水河桥综合整治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单位,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81638.83元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诉。
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给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收货,其多次要求原告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761174.59元,是否拖欠原告款项,需要三方对账。另外,在代收货期间,其垫付给原告76万元。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山一路改造项目石材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应乙方相应规格的石材;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15万元,定金到位后,该合同生效,货到50%之后支付货款的(50%-80%),全部进场后办理结算,2019年底前付清尾款;第八条,本合同为付款合同(城乡合同备案),在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付款后,原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把乙方前期垫付的货款无息全额退还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九条,供货完成后原告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
2、2020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山一路(长江二路至墨水河桥)综合整治工程石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税率及新增材料单价调整,并约定,原告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3、2019年9月,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一般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天山一路(长江二路至墨水河桥)综合整治工程,主要约定由原告向甲方供应有关型号的石材。被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石材的买方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具体是否欠原告款项,应由三方结算。原告质证称,该合同是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总包单位为了财务、发票需要,要求原告与北京城乡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中,材料约定的单价、数量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
4、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花岗岩路缘石石材材料款后,立即将前期该公司垫付的花岗岩路缘石材料款全额返还给该公司,并承诺所供石材的质量达到验收合格,路缘石石材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
5、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陆续支付原告石材承揽款项合计76万元。
6、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石材项目做出结算单,确认材料及安装费为1906242.51元,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6万元,北京城乡公司付款761174.59元,总付款为1521175元,(不含税)未付款385068元,已开票金额761174.59元,补税款60893.97元,总未付款445961.88元,另补税款35676.95元,该结算单由原告代表李明签字并盖公章,由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鲜昆志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结算后,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山一路改造项目石材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和《天山一路(长江二路至墨水河桥)综合整治工程石材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扣除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76万元及北京城乡公司付款761174.59元后,尚欠原告涉案石材项目承揽款及税款合计为481638.83元(445961.88元+35676.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底前付清款项,现至今尚未付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关于被告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结算以及原告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各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承揽款481638.83元,并负担原告利息损失,以48163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德锡
人民陪审员  黄俊杰
人民陪审员  董月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