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审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吴某,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诉人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2615号之二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有违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为由,诉讼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公章非上诉人公章。而且从合同显示签订地的约定是在合同落款条款下手写形成,且未有合同主体方的一致补充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为合同主体方对合同签订地达成一致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签订地的管辖适用须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在前。故依法本案的管辖权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被上诉人诉称的由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潇河产业园雨水泵站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承接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有不同的总包单位、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6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用本息提起诉讼,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优先适用。案涉合同在签订主体及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形式上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约定管辖成立,故本案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与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