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517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北京盛发鸿晨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职业不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114。
法定代表人:侯昱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力而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余力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572356.4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违约金75093.16元(违约金以572356.47元为基数,按照年30%标准,折合日违约金标准为0.82‰,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到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160天)违约金为75093.1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6年8月份开始,余力而成公司承揽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余力而成公司委托***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向***采购钢材,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现尚欠钢材款572356.47元,在***多次催收过程中,***表示与余力而成公司系挂靠关系,***无法偿还剩余钢材款。
***未到庭答辩。
余力而成公司辩称,余力而成公司未授权***为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购买钢筋。***为购买钢筋用于石景山工地属于个人行为,当时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已经完工,与我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3日,***向***出具《承诺证明》一份,载明从***公司购钢材货2018年1月25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按照每天违约金5%计算。***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8年1月25日,供货人***与欠款人***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一、由于本人工地需要,陆续向***采购钢材,钢材已送到工地,经结算总货款为572356.47元,尚欠钢材款572356.47元,就上述欠款本人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二、由于对上述欠款未能及时偿还,本人同意就所欠572356.47元钢材款自2017年12月13日期起到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30%比例支付违约金;三、出具还款承诺时,所有送货单已经由本人收回。
上述款项,***未向***支付。
余力而成公司称,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份完工,***是2017年12月份送往石景山工地的,石景山工地不是余力而成公司的工程,是***向***购买的,与余力而成公司无关。余力而成公司提交***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12月份在***购买价值572356.47元钢筋送往我石景山工地(此工地不属于余力而成公司承包),完全属于我个人行为,与余力而成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称***系向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所在的右安门工地送货,送货时间为2017年7、8月份,未向石景山工地送货,石景山工地不需要钢材。刘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分包合同系余力而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签署的关于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土建部分)的分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内容系余力而成公司委托***负责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宜,余力而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公章鉴定,但是其对于***负责余力而成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相关事宜一事予以认可。刘某同时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该份裁决书申请人为刘某,被申请人为余力而成公司,在余力而成公司辩称部分,写明“一、刘某于2016年10月11日来我右安门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工程工地上班,负责文施……四、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到工地断断续续上班37.5天,……约定工资每天167元(包吃住)……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28日,本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共支付被答辩人现金16100元”。
余力而成公司认可***曾为本单位员工,负责北钞公司新建一次热力管线工程的施工,刘某是***雇佣的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余力而成公司承包的工地送货,***系余力而成公司工程负责人,***与余力而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余力而成公司主张***系向石景山工地送货,但是其公司员工刘某出庭称***系向余力而成公司的右安门工地送货,且余力而成公司的***已将***的送货单收回,但余力而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送货时间在2018年9月之后,故此,对余力而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具的还款承诺,余力而成公司尚欠***货款572356.47元,余力而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且,***作为余力而成公司员工,其负责涉案工地的工程项目,在其职责范围内,其承诺按照每年30%比例支付违约金,对***要求余力而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标准过高,***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余力而成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确定。***主张,***系与余力而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于***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2356.47及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余力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