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红都路临8号。
法定代表人:岳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9号院15号楼19层1904。
法定代表人:杨炎,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蓝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强与中恒蓝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检测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中***公司委托中恒蓝玻公司为中***公司的“其它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取得天津市公安消防研究所检测报告,检测费共计十万元,签订合同支付五万元,签订检测合同再支付五万元。合同有效期半年。签订合同后中***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中恒蓝玻公司五万元检测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中恒蓝玻公司不能就“其它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取得检测报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检测项目由“其它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但此后中恒蓝玻公司仍不能取得相关项目的检测报告,中***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后双方多次协商退款事宜,中恒蓝玻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
中恒蓝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合同后,中恒蓝玻公司为中***公司送了窗户,检测中心通知中***公司交付检测费,中***公司拒绝交费。2019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送往四川所再次送检,所有资料都盖了国家防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章,中***公司现不认可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双方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变更为铝合金规格防火窗,这个防火窗检测报告是国家检验中心四川所出具,对方也认可盖章,中恒蓝玻公司将为中***公司再次加工好的与第一次不同材质的防火窗以及中***公司向四川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交给四川所。中***公司要求出具天津所的报告,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中恒蓝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中***公司给付中恒蓝玻公司两次的合同欠款及委托代理检验报酬15万元;2.中***公司赔偿中恒蓝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名誉损失5万元。
中***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中***公司与中恒蓝玻公司签署委托检测合同,是因为中***公司在天津有项目,该项目需要天津所的报告,经朋友介绍说中恒蓝玻公司可以做天津所的报告,双方就签署了合同,合同也约定了报告要是天津所的。中***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委托费,之后一直没接到天津所缴费通知,直到2018年底都没有接到通知,遂与中恒蓝玻公司协商退费,他当时说与老板协商可以退,后来也一直不给退,后来直到10月才联系上中恒蓝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炎,她说原来产品的确做不了,要求变更产品,中***公司同意变更产品,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没有变更检测机构。2019年10月签署补充协议之前中恒蓝玻公司把补充协议和需要中***公司盖章的四川所的资料快递发给孙海强,让盖章后回传到河南某地,后盖完章后便寄回了河南。2019年11月11日四川所通知交费才知道是四川所进行检验,但此前中***公司一直不知道是四川所所做,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变更产品,未约定变更检测所。不同意中恒蓝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委托方、甲方中***公司与服务方、乙方中恒蓝玻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中***公司对自有实验室不能检测的项目委托中恒蓝玻公司进行委托检测。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天津市公安消防研究所)的自检自控委托实验室,有义务提供需委托乙方检测的项目和频率及企业的抽样计划等必要的材料,以保证协议的顺利签署;甲方负责样品的扦取工作,如要委托乙方代为扦样,甲方应提前向乙方提出申请,并缴纳一定的代扦样费用;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的收费标准批批缴纳检测费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自愿作为代办甲方的自检自控委托检测试验,有义务配备有资质的检测人员和相应的检测设备,依据相应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开展委托检测业务。费用结算:检测费用: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系列铝型材),耐火时间C1.00,计人民币10万元(含送检整组样窗包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先付50000元,样窗做好发到检测中心开始签检测而合同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用于检测费,待合格检测报告出来后,乙方把原件扫描发给甲方后,乙方再把原件ESM寄到甲方公司。违约责任及其赔偿: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之规定,应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如果期限届满由于乙方原因未将合格的检测报告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向乙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赔偿。本协议自2018年5月25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半年。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中写明的“天津市公安消防研究所”即为“国家固定灭火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双方均称的天津所。
2018年5月25日,中***公司通过岳建的账户向中恒蓝玻公司杨炎的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后,中***公司未获得检测报告,其称从未收到过天津所交费通知。
中恒蓝玻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30日,杨洋向中***公司孙海强发送消息称“我看了,你给你们公司商量一下,款我们是不能退前期费用我们都出了,窗都做好了你们一直拖到现在,只能给你们再检”,2019年10月21日,孙海强发送消息称“麻烦把免灌注防火窗节点图发给我,赶紧把报告出了把这事告一段落”,杨洋回复“1515的免灌注下午发给你,我们的合同还按去年签的价格给你们只是把灌注材料给你们变更为免灌注。我们样品做好后送到检测中心,你们按合同补交尾款,我们把补充协议发给你们”,孙海强回复“好的”,杨炎回复“两种窗型你们选择,另外一种窗型是给你们做的大的田字分格,1518灌注料的你看你们要哪种?给我个地址,把所有送检材料及补充协议寄给你们盖章回寄”,双方此后就窗型及价格进行协商。
2019年10月30日,中***公司在《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在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贵司委托我司办理的(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65断桥铝耐火C1.00h灌注料防火窗经视双方协商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断桥铝耐火C1.00h免灌注防火窗。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请贵司予以盖章确认。
中恒蓝玻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项目确认表、承诺书、关于检验周期的说明、业务受理满意度调查表,其中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中***公司,受托人孙海强,现委托人授权被委托人作为公司代表处理关于与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署的《产品检验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约定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公司公章及孙海强签字;其中承诺书及关于检验周期的说明抬头单位均写明“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落款均盖有中***公司公章。上述材料的签署时间均注明为2019年11月11日。中***公司称,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变更检测所,上述材料随补充协议一并邮寄至中***公司处盖章,因天津所与四川所机构名称差不多,孙海强在签章过程中未仔细看机构名称便盖章寄回,直到四川所通知交费才发现检测机构并非天津所。
中恒蓝玻公司称其已向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双方庭审中所称的四川所)交付样品,并提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交接单,显示入库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备注处写明:送至本中心的样品,送检单位超过6个月未办理相关检验手续的,本中心有权自行处理,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备用样品保管30天,对纳入CCC的样品保管90天,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本中心有权自行处理。2019年11月13日,杨炎将上述交接单拍照发送孙海强,并称“你们的防火窗样品已送国家检验中心,你们安排财务给我们打款吧”,孙海强回复“您这是天消所吗”,杨炎回复“国家型检机构四川所”,孙海强回复“我们要的是天消所的,四川所的型式检验我们去年就有了,您看一下合同”,杨炎发送补充协议图片,并回复称“天津所的报告是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现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报告”,双方就检测所发生争议,杨炎回复称“我们已经把样品送进所里,你们来回变我们损失太大”,孙海强回复“很早就说了,需要天消所的,当时一再和代总确认是天消所的检测报告才签的合同,所以合同里面单注了天消所”,杨炎回复“变更结构的时候给你们提到铝合金非隔热放火窗65免灌注料”。2019年11月21日,杨炎发送消息称“您好所里催检测费呢,您看什么时候转”,孙海强回复“杨总您好,我们要的是天消所的,四川所的我们没用,您还得想办法弄天消所”。中恒蓝玻公司确认,该次送检因未缴纳检测费未能获取检测报告。
2021年3月2日,中***公司向中恒蓝玻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中恒蓝玻公司在接到该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中***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检测费。中恒蓝玻公司认可收到该催告函,但已经进行电话回复。
庭审中,中恒蓝玻公司称其主张的5万元的损失系提交四川所的样品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差旅费,名誉损失5万元系客户因网上查询到本案诉讼后不向中恒蓝玻公司付款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检测合同书》及《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检测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半年,但是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并签署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并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补充协议中未对检测机构进行明确变更,但在中***公司随后签署的系列文件中,均载明了检测机构的名称为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公司称检测机构未变更,与其签署的文件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曾协商退款事宜,中恒蓝玻公司未同意退款并提议新的样本做好送至检测中心并由中***公司按合同补交尾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恒蓝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样本至检测机构,系因中***公司的原因导致最终检测未能完成,《检测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剩余50000元检测费的条件为样窗做好发到检验中心开始签检验合同支付该50000元用于检测费,但是中***公司拒绝支付,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对中恒蓝玻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支持,对于超出5000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中***公司要求退还5000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恒蓝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主张的送检样品产生的费用系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已从合同中获取报酬,其主张该部分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名誉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5万元;
二、驳回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