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宏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红都路临8号。
法定代表人:岳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强,男,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9号院15号楼19层1904。
法定代表人:杨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蓝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恒蓝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恒蓝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公司为了在天津地区开展业务,需要取得国家固定灭火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天津市公安消防所)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中***公司为此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中恒蓝玻公司,中恒蓝玻公司称可以取得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报告。双方据此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中恒蓝玻公司为中***公司的“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取得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因中恒蓝玻公司不能就上述“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取得检测报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检测项目由“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变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但此后中恒蓝玻公司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取得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报告,致使中***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期间,中恒蓝玻公司虽然出具了有中***公司盖章的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四川所)的项目确认书、承诺书、说明等文件,但中恒蓝玻公司出具上述文件时并不知晓其向四川所出具,双方也从未协商过将检测机构由天津市公安消防所变更为四川所,且四川所出具检测报告对于中***公司而言毫无意义。一审仅依据上述几份书面文件即认定双方对检测机构进行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中恒蓝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代理检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中恒蓝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其系在故意虚假陈述。2018年5月25日,中***公司与中恒蓝玻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中恒蓝玻公司为中***公司的“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取得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报告,合同约定由中恒蓝玻公司为中***公司制作加工送检的防火窗,并代办所有检测事项,门窗送检并由中***公司付清合同余款5万元后领取检测报告。中恒蓝玻公司完成送检门窗制作并送至天津市公安消防所后,中恒蓝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次电话通知中***公司交费,但中***公司拒不交费,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检测单位无法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一年之后,中***公司通过中间人找到中恒蓝玻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检测的防火窗材质及检测单位。中***公司自行填写了送检申请,将检测项目由“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因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范围只有其他材质防火窗、而铝合金防火窗检测单位系四川所检测范围,中***公司又自行填写了四川所检测申请,中恒蓝玻公司再次制作好防火窗后长途运送至四川所进行检测。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在案的文件手续均有中***公司盖章确认,完全可以证明中***公司对于选定四川所作为检测机构完全知情。中恒蓝玻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中***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仅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蓝玻公司立即退还中***公司检测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蓝玻公司承担。
中恒蓝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公司给付中恒蓝玻公司两次的合同欠款及委托代理检验报酬15万元;2.中***公司赔偿中恒蓝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名誉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委托方、甲方中***公司与服务方、乙方中恒蓝玻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中***公司对自有实验室不能检测的项目委托中恒蓝玻公司进行委托检测。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天津市公安消防研究所)的自检自控委托实验室,有义务提供需委托乙方检测的项目和频率及企业的抽样计划等必要的材料,以保证协议的顺利签署;甲方负责样品的扦取工作,如要委托乙方代为扦样,甲方应提前向乙方提出申请,并缴纳一定的代扦样费用;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的收费标准批批缴纳检测费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自愿作为代办甲方的自检自控委托检测试验,有义务配备有资质的检测人员和相应的检测设备,依据相应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开展委托检测业务。费用结算:检测费用: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系列铝型材),耐火时间C1.00,计人民币10万元(含送检整组样窗包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先付50000元,样窗做好发到检测中心开始签检测而合同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用于检测费,待合格检测报告出来后,乙方把原件扫描发给甲方后,乙方再把原件ESM寄到甲方公司。违约责任及其赔偿: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之规定,应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如果期限届满由于乙方原因未将合格的检测报告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向乙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赔偿。本协议自2018年5月25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半年。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中写明的“天津市公安消防研究所”即为“国家固定灭火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双方均称的天津所。
2018年5月25日,中***公司通过岳建的账户向中恒蓝玻公司杨炎的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后,中***公司未获得检测报告,其称从未收到过天津所交费通知。
中恒蓝玻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30日,杨洋向中***公司孙海强发送消息称“我看了,你给你们公司商量一下,款我们是不能退前期费用我们都出了,窗都做好了你们一直拖到现在,只能给你们再检”,2019年10月21日,孙海强发送消息称“麻烦把免灌注防火窗节点图发给我,赶紧把报告出了把这事告一段落”,杨洋回复“1515的免灌注下午发给你,我们的合同还按去年签的价格给你们只是把灌注材料给你们变更为免灌注。我们样品做好后送到检测中心,你们按合同补交尾款,我们把补充协议发给你们”,孙海强回复“好的”,杨炎回复“两种窗型你们选择,另外一种窗型是给你们做的大的田字分格,1518灌注料的你看你们要哪种?给我个地址,把所有送检材料及补充协议寄给你们盖章回寄”,双方此后就窗型及价格进行协商。
2019年10月30日,中***公司在《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在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贵司委托我司办理的(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65断桥铝耐火C1.00h灌注料防火窗经视双方协商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断桥铝耐火C1.00h免灌注防火窗。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请贵司予以盖章确认。
中恒蓝玻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项目确认表、承诺书、关于检验周期的说明、业务受理满意度调查表,其中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中***公司,受托人孙海强,现委托人授权被委托人作为公司代表处理关于与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署的《产品检验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约定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公司公章及孙海强签字;其中承诺书及关于检验周期的说明抬头单位均写明“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落款均盖有中***公司公章。上述材料的签署时间均注明为2019年11月11日。中***公司称,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变更检测所,上述材料随补充协议一并邮寄至中***公司处盖章,因天津所与四川所机构名称差不多,孙海强在签章过程中未仔细看机构名称便盖章寄回,直到四川所通知交费才发现检测机构并非天津所。
中恒蓝玻公司称其已向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双方庭审中所称的四川所)交付样品,并提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交接单,显示入库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备注处写明:送至本中心的样品,送检单位超过6个月未办理相关检验手续的,本中心有权自行处理,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备用样品保管30天,对纳入CCC的样品保管90天,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本中心有权自行处理。2019年11月13日,杨炎将上述交接单拍照发送孙海强,并称“你们的防火窗样品已送国家检验中心,你们安排财务给我们打款吧”,孙海强回复“您这是天消所吗”,杨炎回复“国家型检机构四川所”,孙海强回复“我们要的是天消所的,四川所的型式检验我们去年就有了,您看一下合同”,杨炎发送补充协议图片,并回复称“天津所的报告是其他材质非隔热防火窗,现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报告”,双方就检测所发生争议,杨炎回复称“我们已经把样品送进所里,你们来回变我们损失太大”,孙海强回复“很早就说了,需要天消所的,当时一再和代总确认是天消所的检测报告才签的合同,所以合同里面单注了天消所”,杨炎回复“变更结构的时候给你们提到铝合金非隔热放火窗65免灌注料”。2019年11月21日,杨炎发送消息称“您好所里催检测费呢,您看什么时候转”,孙海强回复“杨总您好,我们要的是天消所的,四川所的我们没用,您还得想办法弄天消所”。中恒蓝玻公司确认,该次送检因未缴纳检测费未能获取检测报告。
2021年3月2日,中***公司向中恒蓝玻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中恒蓝玻公司在接到该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中***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检测费。中恒蓝玻公司认可收到该催告函,但已经进行电话回复。
一审庭审中,中恒蓝玻公司称其主张的5万元的损失系提交四川所的样品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差旅费,名誉损失5万元系客户因网上查询到本案诉讼后不向中恒蓝玻公司付款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检测合同书》及《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检测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半年,但是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并签署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并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补充协议中未对检测机构进行明确变更,但在中***公司随后签署的系列文件中,均载明了检测机构的名称为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公司称检测机构未变更,与其签署的文件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曾协商退款事宜,中恒蓝玻公司未同意退款并提议新的样本做好送至检测中心并由中***公司按合同补交尾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恒蓝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样本至检测机构,系因中***公司的原因导致最终检测未能完成,《检测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剩余50000元检测费的条件为样窗做好发到检验中心开始签检验合同支付该50000元用于检测费,但是中***公司拒绝支付,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对中恒蓝玻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法院支持,对于超出5000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中***公司要求退还5000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恒蓝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主张的送检样品产生的费用系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已从合同中获取报酬,其主张该部分为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名誉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5万元;二、驳回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恒蓝玻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检测机构为天津市公安消防所,第二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变更检测机构,双方也从未协商变更检测机构为四川所,在此情况下中恒蓝玻公司向中***公司邮寄了相关文件,中***公司未未仔细核对检测机构的情况下盖了章,但事后发现检测机构不是天津市公安消防所随即向中恒蓝玻公司提出了异议。中恒蓝玻公司主张中***公司系通过中间人找到中恒蓝玻公司,双方均是通过中间人进行沟通,中恒蓝玻公司已经向中间人明确告知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属于四川所检测范围,不在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范围之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中***公司与中恒蓝玻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中***公司委托中恒蓝玻公司对其自有实验室不能检测的项目向天津市公安消防所申请检测,合同“检测费用”一项明确收费内容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系列铝型材),耐火时间C1.00”,合同对于检测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向中恒蓝玻公司支付5万元。后,中***公司未依约取得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关于未取得报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前述《检测合同书》中约定的检材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断桥铝耐火C1.00h免灌注防火窗”。在案证据显示,上述《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中恒蓝玻公司制作并向四川所交付了检材样品,因中***公司对于检测机构持有异议,故未按照约定交纳后续费用,该次送检亦未取得检测报告。中***公司虽上诉主张代理检测超出了中恒蓝玻公司经营范围据此主张双方所签《检测合同书》《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但未举证证明中恒蓝玻公司从事代理检测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公司需向中恒蓝玻公司先付5万元,样窗做好发到检验中心开始签检验合同再向中恒蓝玻公司支付5万元用于检测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恒蓝玻公司在双方签订《检测合同书》以及《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后,先后向天津市公安消防所、四川所送交检材样品,据此可以认定中恒蓝玻公司已经完成了制作检测检材样品并送交检测机构的主要合同义务,中***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后续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中恒蓝玻公司所提要求中***公司支付后续检测费用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中***公司主张中恒蓝玻公司将检材样本送交四川所,并非双方约定的天津市公安消防所,四川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中***公司不具有相应使用价值,中恒蓝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公司提供天津市公安消防所的检测报告,致使中***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一节,双方在未能按照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检测合同书》取得天津市公安消防所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中恒蓝玻公司明确作出只能再检、无法退费的表示后,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当视为双方就委托中恒蓝玻公司继续代理检测达成了一致,且双方约定将检测检材变更为“(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65断桥铝耐火C1.00h免灌注防火窗”。《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变更检测机构,但中***公司2019年11月11日给孙海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孙海强代理其公司处理与“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当事人所称四川所)签署文件等事宜,中***公司亦在《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项目确认表》中盖章确认,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关于检验周期的说明》等文件中业已明确接受承诺、说明的单位为“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均可推定中***公司对于委托“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检测机构应为明知且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称在盖章签署文件时未仔细核对检测机构名称,故对于变更检测机构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驳回中***公司所提要求中恒蓝玻公司退还已交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公司坚持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北京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