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1286号
原告: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人民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甲29号办公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诉被告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被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6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建设工程中的消防电气系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35万元,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108天。合同通用条款第9.2约定,承包人未履行前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分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分包人的相应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因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一直没有完工,造成原告承包工程工期延误,直到2018年8月原告才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尚欠工程款27万元未给付。因工程延误,原告遭受人工费、材料费、伙食费、机械费等重大损失合计62万元。工程延误系被告原因所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13日,大庆开发区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大庆市泰平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因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没有完工,造成原告承包工程工期延误”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施工不合格、未按期完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尾项工程施工,原告拒绝施工,才导致工期延误。相反,原告施工不合格、未按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有10万元工程是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才礼完成,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故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不付款是因原告不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提供发票,被告并不违约。3.原告主张的人工、材料费、伙食费、机械费等重大损失合计6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泰平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建设工程中的消防电气系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35万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108天。合同通用条款9.2约定,承包人未履行前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分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分包人的相应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明确规定,分包人未履行前款的各项义务,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分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本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责任并不在被告,而在原告。
证据二、租赁费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租赁费5694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并且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花销,故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三、部分人工费票据120张,欲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出的部分人工费59520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一张是正规票据,全是白条,无法认定其花销的真实情况,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材料费、伙食费票据730张,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支出材料费95965元,伙食费16268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上没有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证的我方不认可,有我方签字的我方已经给付完毕。
证据五、材料费明细表35张,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支出材料费9596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填写的清单,无法证明该清单上的材料用于本案工程。
证据六、原告施工中自己制作的工人出工表25张,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人出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案涉工程超期,责任并不在被告,故超出的人工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证据七、被告公司2017年对原告工人的出勤表10张,欲证明2017年,原告工人出勤情况。原告工人出工被告也做考勤表,自工程开始到结束,被告都有原告工人的出勤表,原告现在出示的这组证据是从被告处打印的。其他年份的出勤表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经质证,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在庭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大。
证据八、原告自行整理的出勤表40页,欲证明原告工人从施工到结束的出勤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与客观事实相符。
证据九、费用表15张,其中总费用表1页,工人工资明细表6页,欠款明细1页,设备租赁费明细1页,伙食费表6页,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的人工费167.7764万元,材料费95965元,伙食费162687元,租赁费56945元,合计1993361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对于超出工期责任并不是被告。
对以上九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因均非正规发票,且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因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8月20日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作出的2017第010号《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7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年第011号《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0日指出,“方圆公司计划中漏排消防管道保温,注意不要落下工序”,“一层消防室边有一洞口未封堵”,“消防器材要配备到位,动火部位要做好安全防火措施”,“方圆消防管道保温、塔座一、二层空调风口,一层残疾人电梯底座部位均未施工”,由此证明截至2017年9月10日,因原告原因工程未建设完毕,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仍未施工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因整体工程在2017年尚未完工影响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承包工程工期延误。
证据二、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23日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3日指出,“根据现有的进度情况重点的工作是消防分包队伍的工期可能会滞后”,“陈艳庆、苏涛、吴建光要一起想办法帮助消防队伍找出进度滞后的原因及改进方法,要把滞后的施工进度赶回来”,“消防施工进度严重拖后腿”“根据项目目前的进度情况滞后的还是消防分包队伍的工期”“消防排烟塔座二层屋面风机安装完成,176m三台风机安装完成,塔球六台风机完成四台,进度比计划滞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由此证明因原告原因使该工程进度滞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6月份,整个工程仍然在施工过程中,而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大大超出了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的工期。能充分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
证据三、施工图纸一份、《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部分)》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施工图纸和《龙凤湿地环境监测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部分)》体现消火栓系统和喷淋系统包括保温工作,故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实保温工作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并不包括被告上述说的保温工作。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8年9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才礼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1份、被告按照协议书向案外人才礼支付保温工程款票据3份(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因原告拒绝施工,被告将管线保温工程发包给才礼施工,工程价款10万元,被告已按照合同支付给工程款该部分款项82600元,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此款项应当从原分包合同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及付款票据与我公司施工项目内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1.协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经核实的实际工程量80%拨进度款”。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仅为1281178.58元,因原告已完工程中有部分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剩余工程和不合格工程被告委托案外人才礼施工,工程共计需要10万元。2.协议约定,“为了保证被告能够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承诺在下次拨款前提供全部已付款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付款方式并不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在被告威胁不给付剩余款项情况下,无奈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开具发票是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所以即使原告有先开发票的义务,原告没有先开发票,也不能阻碍被告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包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工程,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建设工程中的消防电气系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35万元,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108天。
合同通用条款第9.2约定,承包人未履行前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分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分包人的相应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因被告施工的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工程其他分项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导致原告承包工程工期延误,直至2018年8月原告才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尚欠工程款27万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大庆市泰平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3日,被告大庆开发区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实际施工的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消防电气系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8万元,剩余工程款27万元,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仅为1281178.58元,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才礼施工完毕,但因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才礼实际施工或施工项目与原告有关,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期延误损失,双方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但经庭审调查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其承包的龙凤湿地环境监测塔工程中其他分项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导致原告承包的消防电气系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分包工程工期随之一再延误,直到2018年8月原告才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9.2“承包人未履行前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分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分包人的相应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2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71个月为95850元(270000×0.06×71个月)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各分项工程完成时间相矛盾,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0000元,赔偿延误工期损失95850元,合计36585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大庆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  林 昆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