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
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开发区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峰。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开发区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庆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审核定案表是对整体工程造价的结算,不是承发包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恒基公司针对7#车库形成了工程审核定案表,结算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认定事实错误并缺乏证据证明。
2、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案外人恒基公司扣留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935,764.19元与被申请人方圆公司及**有直接关系。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对省建工集团进行扣款是恒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方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分包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建工集团无义务为方圆公司承担其应付的款项,在恒基公司向建工集团扣款后,建工集团享有追偿权,由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建工集团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恒基公司将大庆靓湖国际花园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7栋车库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而产生的纠纷。**为本案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依据2008年8月24日靓湖国际花园B区7#车库工程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经建工集团与恒基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拨付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亦无异议,至此,建工集团与方圆公司间已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权利义务。现申请人主张恒基公司因7#车库工程又发生各项费用924147.19元,应由方圆公司支付。由于恒基公司对建工集团进行的扣款,是基于恒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为,恒基公司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恒基公司扣款行为应与方圆公司无关。如建工集团认为恒基公司扣其款项不当,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恒基公司和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冯雪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