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负责人:陈望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维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与省建筑安装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家具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事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未就家具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家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省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
省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办公家具款的金额正确。2006年9月29日,省建筑安装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就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为满足办公需要委托省建筑安装公司为其配置所需要的办公家具。因此省建筑安装公司与佛山市豪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垫付了办公家具款,且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办公家具合同明细表、收据、家具明细表、入库单、出库单、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刘延兴签字属实的情况说明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案件的相关仲裁材料等,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充分证实省建筑安装公司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垫付了267471.9元家具款的事实。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虽在一审时对省建筑安装公司所垫付的家具款数额不予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反驳省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也不对此申请鉴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办公家具款的数额正确。二、一审判决支持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省建筑安装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按照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的要求将配套办公家具安装至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办公楼,并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并进入装饰工程决算中,但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却一直未与省建筑安装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直至2016年省建筑安装公司以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哈尔滨仲裁会,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为:2007年底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装饰工程的时间,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工程欠款给付之日止,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对于家具款未结算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省建筑安装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三、省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省建筑安装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案件虽非同一案件,但因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并进入装饰工程决算中,工程决算的案件已由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家具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省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家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对其反驳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一审公正判决,以维护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省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家具款300797.6元;2.要求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上述家具款自2007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9日,省建筑安装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就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为满足办公需要要求省建筑安装公司为其配置所需要的办公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并决算。2007年5月20日,省建筑安装公司与佛山市豪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购买了家具。省建筑安装公司按照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的意思安装至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办公楼,2007年7月10日,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刘延兴对家具种类及数量予以确认,但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未支付省建筑安装公司相应价款。2015年3月17日,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刘延兴在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双方对家具款未核算,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至今仍使用家具,但未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家具款。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筑安装公司应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的要求采买家具并安装至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办公楼,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家具,但未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家具款,故省建筑安装公司要求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垫付家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省建筑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刘延兴的签字,双方在购买家具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认可在工程决算时一并给付家具款,(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已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家具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省建筑安装公司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购买家具的价格。省建筑安装公司、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对购买家具的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现省建筑安装公司举示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收据、家具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垫付了267471.9元家具款。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对家具款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家具款未结算的过错在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其无证据证明家具价格,经释明其仍不对此申请鉴定。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对于其抗辩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省建筑安装公司要求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家具款3007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家具款267471.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家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省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工程竣工后一并进入装饰工程决算中。”依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2007年底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装饰工程的时间,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工程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关于省建筑安装公司要求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家具款自2007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以267471.9元家具款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1.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家具款267471.9元;2.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以267471.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虽未与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省建筑安装公司配置办公家具的数量、规格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并无异议,办公家具已经安装完毕,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负有支付办公家具款的义务。2015年3月17日,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刘延兴在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省建筑安装公司按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需求配置所需办公家具属于装饰配套项目不用另行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一并进入装饰工程决算中,双方对家具款未核算,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至今仍使用家具,但未给付省建筑安装公司家具款。本案认为家具款未结算的过错在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对于家具款数额不认同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对此申请鉴定,(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已确认双方的装饰工程未约定工程款结算的履行期限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底为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装饰工程的时间。本案省建筑安装公司向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垫付家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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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