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负责人:陈望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维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省建安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为复印件,且无中石油公司及省建安公司的盖章确认,内容亦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省建安公司庭审中提供的3张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其中编号为001和无编号的签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应由省建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3张签证均无中石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盖章,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均系案外人黑龙江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装饰公司)公章,该公司与省建安公司非同一民事主体,并非省建安公司对现场签证的确认。另外,3张签证均存在未填写编号、日期、事项及落款日期的问题,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因此,对案涉3张签证不予认可,不应作为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石油公司与省建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事后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价款作出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亦未经中介评估机构的审计,且省建安公司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明确表示由双方逐项核对后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价款作出最终确认,故案涉工程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中石油公司拒付工程价款并无过错,中石油公司并无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与中石油公司和省建安公司经哈尔滨仲裁委(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非同一案件,非仲裁委裁决案涉工程的内容,两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不同,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对省建安公司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省建安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又在省建安公司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计算情形下,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的认定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三、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省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于2007年就已向中石油公司提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07年开始计算。省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其于2019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省建安公司的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省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将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工程造价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上有中石油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中石油公司单位也有存档,能够与省建安公司证据相互印证。无论现场签证单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都属于客观真实存在的,不能因形式问题而否认客观存在的施工及发生变更产生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工程造价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全部是由省建安公司施工的,因省建设装饰公司与省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公章也都是统一保管,个别单证加盖省建设装饰公司的公章,但省建设装饰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证据,因此案涉工程的全部的工程款均应由省建安公司结算。二、一审判决支持省建安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中石油公司承认工程启用的时间为2007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一审判决结合哈尔滨仲裁委(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中石油公司以支付时间未做出约定做为拒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的规定,双方没有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中石油公司未明确表示过不给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油公司给付省建安公司工程欠款1573443.18元;2.中石油公司给付省建安公司工程欠款自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9日,省建安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就中石油公司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建安公司按照中石油公司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外,承建了中石油公司卫生所、老干部活动室装饰工程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装饰项目工程,双方未就此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省建安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就工程部分事项签订了现场签证单,2007年5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省建安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并加盖公章,中石油公司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但工程价款一直未结算,省建安公司多次找中石油公司索要,中石油公司均未支付。
后双方就此诉至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实际接收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底,哈尔滨仲裁委因本案案涉工程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对本案案涉工程不予审理。经省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如不采纳现场签证单的造价,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43号4楼、5楼,省建安公司施工中石油公司卫生所、老干部活动室装饰工程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装饰项目的涉鉴工程造价为954668.93元;如采纳现场签证单的造价,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43号4楼、5楼,省建安公司施工中石油公司卫生所、老干部活动室装饰工程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装饰项目的涉鉴工程造价为120179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安公司为中石油公司施工建设卫生所、老干部活动室装饰工程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装饰项目,中石油公司已使用至今。中石油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省建安公司付款,中石油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采取何种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一审法院对《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43号4楼、5楼,省建安公司施工中石油公司卫生所、老干部活动室装饰工程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装饰项目的涉鉴工程造价为1201794.3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双方合同既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一审法院参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6)哈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认定2007年底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关于省建安公司要求中石油公司给付省建安公司工程欠款自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省建安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结算的履行期限,也不能确定其履行期限,中石油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过不给付省建安公司工程款,故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油公司给付省建安公司工程欠款1201794.37元;二、中石油公司给付省建安公司上述欠款自200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省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3张现场签证单能否作为鉴定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共4张,中石油公司对其中编号为002的现场签证单无异议,该签证单有建设单位代表刘延兴签字,还有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省建设装饰公司盖章。虽然其他3张签证单有缺少编号、日期等情况,但基本形式与确认方式与前述002号签证单相同。即均有中石油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延兴的签字及省建设装饰公司盖章,其中2张签证单有监理公司盖章。3张签证单出具的形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现场确认方式,能够认定刘延兴有权代表中石油公司确认、结算工程量以及省建安公司所举示的签证单具有真实性及较高的证明力。另,省建设装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与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公章统一保管,全部工程款应由省建安公司结算,亦可证明省建设装饰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省建安公司。虽然3张签证单上刘延兴签字并非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省建安公司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中石油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且一审法院已就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公司申请对刘延兴笔迹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3张签证单,并将其作为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中石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省建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工程竣工交付后省建安公司每年均找中石油公司结算、催款,中石油公司未明确表示拒付工程款,且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中石油公司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但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省建安公司多次找中石油公司索要,中石油公司均未支付”,中石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省建安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底实际交付给省建安公司,省建安公司已实际控制案涉工程,有条件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省建安公司作为受益方,仍然欠付中石油公司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利息是法定孳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2008年1月1日其起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中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赵 晟
审判员  张禹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