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维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胜利。
委托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南岗26号楼红旗大街180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井绪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
被告井绪振,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筑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井绪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刘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井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黑龙江省农科院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由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完工。但建设建筑公司考虑到合同条款不完善,决定双方就本合同确认无误后签订正式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合同价款及施工工期均作了调整。正式施工前,建设建筑公司已将预付款39万元支付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诺收到预付款后在两个月内将工程交付使用,否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一切损失。至2014年7月2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承认建设建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将工程预付款全部付清,并承诺所有工程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一切损失。由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规定执行设备进场时间和工程进度时间,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除将原合同价款调整外,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还承诺在2014年10月22日前完成外网施工,保证设备在2014年10月27日前进入施工现场,所有设备设施保证在2014年11月5日前完成安装,设备调试保证在11月10日前调试完成,达到供暖使用标准。如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再以任何理由停工或不能执行承诺,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为82万元,现建设建筑公司已支付78.1万元,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仍未按多次承诺的时间及进度履行合同,已严重违约。建设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已向明洁环境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赔偿损失的通知。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返还未完工部分建设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97,817元3、判令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延期完工建设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发包方的违约金458,100元;4、判令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建设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留守人员费用61,596与差旅费3,479元,总计65,075元;5、判令井绪振对以上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建设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建设建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建设建筑就哈尔滨市农科院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工程授予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完成,双方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期等初步协商,需要双方进步一协商均确认无误后,签订正式合同。另外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提供了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及设备预算,报价为850,000元;
证据二、2013年12月4日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盖章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地源热泵工程签订了正式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日期等,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证据三、2014年5月5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井绪振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建设建筑公司在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没有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已支付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100,000元;2、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井绪振承诺在收到建设建筑公司290,000元后,两个月内即2014年7月5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否则二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内容将工程交付,构成违约,二者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证据四、2014年7月2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井绪振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没有按照5月5日的承诺日期完工,并再次向建设建筑公司做出承诺,在8月10前施工完毕并交付,但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仍然没有履行承诺的内容,一再违约;
证据五、2014年10月10日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仍然没有履行本补充协议自己承诺的日期内完工,一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六、2014年12月5日建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桂珍经理与井绪振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
证据七、建设建筑公司去无锡核实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是否已订购设备的差旅费用,包括购买的哈尔滨至无锡及返回哈尔滨的机票两张及退票两张、餐费及住宿费用票据,证明井绪振欺骗建设建筑公司说设备已从无锡发货,在建设建筑公司的要求及井绪振同意下,建设建筑公司原告购买了机票,但在第二天早上工作人员去接井绪振时,井绪振却关机。建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去向无锡设备厂家查询,发现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根本没有在此订购设备。可以进一步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履行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其行为已导致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证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脱毒种苗繁育中心工程地源热泵施工情况说明》,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及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完工情况,并且证明风机盘管、地源热泵机组至今没有安装。可以进一步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九、施工日志12页,证明的问题同证据八;
证据十、施工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的问题同证据八;
证据十一、建设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已完和未施工工程款明细,证明按照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提供的施工预算,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3,183元,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36,817元;建设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81,000元,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应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497,817元;
证据十二、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收到建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财务凭证11张,证明建设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并且在主要工程未完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将除质保金之外的所有款项已全额支付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因违约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负有返还义务;
证据十三、建设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自2014年11月10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最后承诺的竣工日期起算至2015年2月10日,建设建筑公司应赔偿省农科院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58,100元,该损失是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的,应由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担;
证据十四、建设建筑公司支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留守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违约并撤出施工现场,建设建筑公司为了该项目派留守人员在现场总计三个月支付工资61,596元,该费用为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担;
证据十五、建设建筑公司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及特快专递单据,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建设建筑公司不得不与其解除合同,并已正式通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
证据十六、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该合同没有建设建筑公司盖章;2、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一再违约的事实;
证据十七、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施工现场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未完工工程部分情况。
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井绪振未答辩,未举证。
通过对建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建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该份合同上盖有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达成合作意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这些证据上均有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能够证明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就工程施工多次达成补充协议,以及井绪振自愿承担未如期施工完毕的法律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工程交付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与证据十六,客观真实,互相佐证,能够证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与建设建筑公司约定去无锡看设备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七、十六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八、九、十、十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工程未施工完毕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八、九、十、十七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十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据一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建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建设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违法证明建设建筑公司因未如期完工赔偿农科院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四,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建设建筑公司因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建设建筑公司要求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建设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建筑公司承包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黑龙江省脱毒种苗繁育中心建设工程。2013年10月31日,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将黑龙江省脱毒种苗繁育中心建设工程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由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完工。同时约定双方就本合同确认无误后签订正式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为780,000元,施工工期按合同天数。2014年5月5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及井绪振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承诺日起两个月内将工程交付使用,否则井绪振与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并负责包赔损失。2014年5月12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2日,明洁环境科技公司与井绪振出具承诺书,承认“建设建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将工程预付款全部付清”,并承诺工程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及井绪振承担承担法律责任,并负责包赔损失。2014年10月10日,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明洁环境科技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前完成调试设备,达到供暖使用标准。2014年12月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约定12月4日双方去无锡查看设备,但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井绪振未按约去无锡,建设建筑公司单方去无锡,共花费交通费等费用3,479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收到建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1,000元,并出具十一张收据。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撤出施工现场,截止到起诉时,工程施工未完毕且未交付使用。建设建筑公司派人员在现场留守三个月并支付工资61,596元。2014年12月11日建设建筑公司向明洁环境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建设建筑公司与明洁环境科技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建设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工程款,而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不能正常交付使用,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对建设建筑公司关于解除《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工程已经部分施工,本着经济的原则,建设建筑公司不要求恢复原状,同意按照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和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要求返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建设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明洁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延期完工建设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发包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建设建筑公司可在违约金实际支付后另行诉讼主张。因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违约,导致建设建筑公司花费留守人员工资以及去询问设备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建设建筑公司要求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设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四,能够证明井绪振自愿为明洁环境科技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建设建筑公司关于井绪振就明洁环境科技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817元;
三、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5,075元;
四、被告井绪振对本判决中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二、三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井绪振连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