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81民初1365号
原告:**,辽
宁省黑山县姜屯镇屯村村民,现住古交市马兰镇盛苑小区幼儿园院内。
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士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
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马兰矿项目部经理,现住古交市马兰镇滨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4号。
第三人:李某2,
古交市李某2饭店负责人,现住古交市马兰镇盛苑小区3号楼2单元501号。
原告**诉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李某2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食堂上班,2020年9月5日被辞退,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得不到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职工食堂上班是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9月5日没签劳动合同工资10500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600元,劳动节5天、端午节3天,双休日34天,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矿山工程有限
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4月21日是受雇于李某2到其小吃部工作,并非由答辩人招录原告进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李某2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雇佣金是她们双方的事情,并且原告的雇佣金由李某2每月以微信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公司的员工发放是每月由公司打入到员工的工资卡上的。所以原告**和**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适合为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李某2辩称,我没有介绍原告到**矿山工程有限公
司工作,而是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其男朋友去我店里问我要不要人,后到我店工作,是我雇佣的,与**公司没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两份
2、**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马兰项目部九月份工资明细表
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法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在**公司的工作证明、录用证明、解聘关系证明、开除证明。
第三人李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受
雇于我,且工资明细表是电脑制作拍的照片。
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五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到第三人李某2的饭店打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00元,第三人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资12650元。
二、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2系业务合作关系,第三人李某2为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提供24小时餐饮服务,并获得报酬。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来源,与其主张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有效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李某2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钢
人民陪审员 武拴英
人民陪审员 闫秀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