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与某某县嘉煜工矿配件经销部、华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四老沟街道。
主要负责人:翟茂兵,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嘉煜工矿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县郝家宅村。
经营者:李日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
原审被告:华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林,男,该公司经销员。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以下简称四老沟矿)因与被上诉人**县嘉煜工矿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嘉煜公司)及原审被告华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老沟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被上诉人嘉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原审被告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臣、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老沟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嘉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与嘉煜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嘉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老沟矿及华拓公司给付购买嘉煜公司工矿配件款2219622元;2.四老沟矿及华拓公司偿还嘉煜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16012.9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9%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9%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期间四老沟矿成立同忻项目部在同煤集团同忻煤矿进行煤矿建设施工,该项目部与嘉煜公司于2010年5月至6月间发生了多笔买卖矿用设备及配件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欠嘉煜公司货款2919622元,嘉煜公司向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该项目部会计按照入库单给嘉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财务记账制作了财务凭证。但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因效益不好,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嘉煜公司多次催要四老沟矿通过背书转让于2015年11月19日向嘉煜公司支付了70万元货款,至今四老沟矿尚欠嘉煜公司货款2219622元尚未支付。另查,中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委员会、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于2010年6月14日以同煤四党发(2010)40号文件、同煤四办字(2010)74号文件,任命李耀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经理兼党支部书记。一审法院认为,嘉煜公司与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煜公司向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供应矿用设备、配件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919622元,有该项目部出具的记账凭据、入库单并得到项目经理李耀的确认,因此嘉煜公司请求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支付所欠货款2219622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货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嘉煜公司与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在催要货款期间,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从2017年3月2日嘉煜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四老沟矿应当对其设立单位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嘉煜公司主张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在同忻煤矿挂靠华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因四老沟矿及华拓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且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经理李耀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嘉煜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说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县嘉煜工矿配件经销部货款2219622元。并以2219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县嘉煜工矿配件经销部对华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5元(嘉煜公司已预交),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负担。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四老沟矿与嘉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老沟矿是否拖欠嘉煜公司货款,如果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嘉煜公司及华拓公司均无异议,四老沟矿认为除对”四老沟矿对其项目部与嘉煜公司于2010年5月至6月间发生了多笔买卖矿用设备及配件,嘉煜公司向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该项目部会计按照入库单给嘉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财务记账作了财务凭证,四老沟矿通过背书转让向嘉煜公司支付了70万元货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四老沟矿与嘉煜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嘉煜公司提供的中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委员会、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同煤四党发(2010)40号文件、同煤四办字(2010)74号文件,能够证实李跃(李耀)被四老沟矿任命为同忻项目部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同忻项目部是四老沟矿下属非法人机构。四老沟矿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跃”与”李耀”是同一人。李耀作为负责人在入库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四老沟矿的行为。且入库单的”抬头”明确记载为”同忻项目部”,该入库单由嘉煜公司持有。记账凭证明确记载转的**嘉煜工矿材料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上文件及证明经原审法院核实,其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嘉煜公司与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四老沟矿是否拖欠嘉煜公司货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嘉煜公司提供的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出具的记账凭据、入库单并得到项目部经理李耀的确认,能够认定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拖欠嘉煜公司货款2219622元。由于四老沟矿同忻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四老沟矿应当对其设立单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老沟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7元,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李钧
审判员马祖荡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