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

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4230号
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松原。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成,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成,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被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成、王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385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9295元或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商品砼购销合同,本购销合同参照原告公司与其他建筑单位与史丹利化肥扶余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吉林省扶余市“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篮球场”工程用混凝土由原告公司提供,合同约定了不同混凝土型号的价格,被告项目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了混凝土验收单据。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公司总计为被告公司提供混凝土6490立方米,货款总计2310400元,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入货款1300000元,支付现金471810元,现尚欠538590元货款本金。其双方口头约定依据其他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额,及违约责任为货款总额的日0.17%合计为月利率5.1%,依此规定计算结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依此要求被告承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其违约而负担的违约金269295元(538590元X2%/月X25月)。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拖欠货款支付一事,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人所述事实错误,2017年4月,起诉人与答辩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购买起诉人商混用于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起诉人供货之后于5月中旬起诉人以供货量不足为由,将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介绍给答辩人,由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供货,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两个付款账户,其中有起诉人账户。双方口头协议并未对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总供货量、给付货款期限、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实际履行时,供货方每供一车混凝土,由答辩人施工现场人员对供货方出具混凝土供货单数量、型号确认并签字。经答辩人核对,2017年起诉人共计向答辩人供货347立方米混凝土,其中C20型号12立方米,C25型号12立方米,C30型号323立方米,其中泵送208立方米,货款共计121433元。答辩人已向起诉人支付现金471810元,通过银行汇款130万元。现答辩人向起诉人支付全部货款。超过部分为答辩人向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所供混凝土的货款,起诉人并不是答辩人债权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全部混凝土货款。综上所述,起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向起诉人给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金冶公司因承建扶余市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工程与原告恒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金冶公司提供建筑用混凝土。2017年5月,原告混凝土供应不足,因原告与扶余市磊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公司)为协作关系,原告向磊泰公司借调混凝土继续向被告供应。至被告工程结束,原告恒信公司及磊泰公司共向被告供应了6490立方米、价值2310400元的混凝土,其中原告为被告供应了347立方米、价值125930元的混凝土,磊泰公司供应了6143立方米、价值218447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恒信公司转账1300000元(含税款20000元),向磊泰公司转账300000元(含税款21000元),向磊泰公司现金支付312810元,磊泰公司退还被告金冶公司项目经理王炳成100000元。被告金冶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771810元,尚欠538590元。另磊泰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阐述了原告公司与磊泰公司之间材料互相借调的情况,并表示材料使用方应与达成买卖合同协议的一方进行结算,出借材料的公司即磊泰公司与申请借调材料的一方即恒信公司进行结算,且磊泰公司在声明中表示放弃对吉林金冶公司主张欠款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金冶公司因承建史丹利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给原告转款1300000元,属公司邀约的成立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与被告的供应合作关系中,因原告供应不足,转由磊泰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磊泰公司借调材料,属同行业之间协作行为,而非被告与磊泰公司直接达成购销协议。根据磊泰公司的声明说明了其只向借方进行结算,不向使用材料方主张权利。另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十几万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转款1300000元的行为也应视为其默认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混凝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其对违约金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但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货款即收即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7年混凝土供货明细,最后供货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该日期应视为最后付款日期,故本院酌情对利息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8590元及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被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6.59元,由原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