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2民初700号
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
委托代理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阳,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丁法荣、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董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5,084.60元,利息为188,456.18元,共计应付款为883,540.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工程名称为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1#、4#玉米钢构仓,工程地点为吉林市九站开发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图纸设计及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彩板及门窗钢梯等制作、安装的全部工作。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内工程实行固定平米包干一次性包死结算方式,单价为每平米490元;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底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现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具体施工面积为17618.54平方米,施工中发生材料费及人工费变更增加6.2万元。因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695,084.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但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0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83,540.7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就该案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该案的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王登科完成的,对王登科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由业主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给予确认。2、该案的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月11日对结算、付款等事宜处理完毕,该案涉案工程无任何纠纷。3、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几年时间里,我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还在涉案工程中有过施工等情况,原告也从来没有和我公司打过任何交道,我公司也从来没有付给过原告工程款,更谈不上欠其尾款。4、涉案工程从开工、竣工、直到该案立案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讨要过工程款,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对原告对我公司的无理告诉,我公司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吉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告金冶公司与被告九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金冶公司施工被告九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增益供应量(吉林)有限公司1#、4#号玉米钢构仓,分包范围为钢结构彩板及门窗钢梯等制作安装工作,工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90元(不含税),不含防火涂料,面积暂定为1760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总造价40%,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后支付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的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金冶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九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益项目部”公章。被告九通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络单》,并加盖有“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益项目部”公章且有“郭志宏”签名,同时盖有“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公章及“吉林朋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32)”公章,且该《工程联络单》与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存档件一致。原告金冶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九通公司出具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记载:“按照甲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1#,4#粮库厂房:挡粮门柱之间和外保温门柱之间需加挡板350mm高,中间加筋板,共计24组,工程量7.054t。外保温门需加横梁24根,工程量1.89。雨棚需加横梁36根,工程量1.868t。合计工程量10.812t。2#,3#粮库厂房,雨棚需加横梁36根,工程量1.868t。总计工程量:12.68t。甲方同意给定工程款总价:六万二千元(6.2万元)。其中材料费总计41844元,人工费总计20156元。材料由金冶公司采购。材料费由金冶公司所得。人工费方面,由于2#,3#粮库厂房雨棚是由另一家施工队施工,所以需得到1.868t*1590=2970元的人工费,其余10.81t*1590=17188元人工费为金冶公司所得。以上费用需九通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被告九通公司加盖“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益项目部”公章,郭志宏签名并注明:“2#,3#仓人工费3000元,其余为1#,4#仓”。案涉工程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被告九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王登科,且与王登科签订了《抹账协议》。原告金冶公司申请追加王登科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无法提供王登科联系方式撤回追加申请。后被告九通公司亦申请追加王登科为第三人,但仍未能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2016年5月17日,原告金冶公司向被告九通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结清我司工程款的催款函》。
另查明,案涉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玉米钢结构平房仓建设项目中涉及的1#-4#玉米钢结构平房仓单个建筑面积均为8809.27平方米。原告金冶公司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九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00万元。原告金冶公司因工程款问题曾于2017年3月2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九通公司,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2017年5月15日,因原告金冶公司在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0202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络单》、(2017)吉0202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贵公司结清我司工程款的催款函》、《抹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九通公司在其与原告金冶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益项目部”,并非“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九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否认与原告金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抗辩称对“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益项目部”公章并不知情。本院依法到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涉案项目实际情况,结合本案证据,经核实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存档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九通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过程中签署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络单》、《施工图纸》等文件中均混合使用了“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益项目部”和“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该公章系被告九通公司认可的印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金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且原告金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九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项目中的1#、4#玉米钢结构平房仓均系原告金冶公司建造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633,084.60元(8809.27平方米×2×490元/平方米),工程增量为59,030.00元(62,000.00元-2,970.00元),共计8,692,114.60元。庭审中,原告金冶公司自认被告九通公司已给付8,000,000.00元,故被告九通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金冶公司工程价款本金692,114.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到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案涉工程确已投入使用,但原告金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及结算时间,故无法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原告金冶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追加第三人王登科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追加王登科为第三人,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准确联系方式,且虽被告九通公司主张王登科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了《抹账协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登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王登科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四、原告金冶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结清我司工程款的催款函》及(2017)吉0202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金冶公司曾向被告九通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故对于被告九通公司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692,114.6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6.00元,由原告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由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颖卓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 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敬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