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冶建设有限公司

**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088号 原告:**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雾凇水岸小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与被告**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7,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7,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金冶公司与被告凇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大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国家碳纤维标准化厂区8号楼钢结构大清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市经开大街以东、通溪河以北,工期计划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于2020年12月2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付工程款1,167,84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尚欠377,842元。 被告凇江公司辩称,原告**的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不对,利息应该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金冶公司与凇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大清包合同》,约定将中国**国家碳纤维标准化厂区8号楼钢结构大清包工程发包给金冶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市经开大街以东、通溪河以北,工期计划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283,0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交付业主使用起)为2年。合同签订后,金冶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凇江公司验收,2020年12月28日金冶公司与凇江公司签订《工程交接单》完成工程交接。2022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60,936.48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2月10日凇江公司分三笔向金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0元,金冶公司向凇江公司开具了790,000的发票。扣除已付工程款790,000元及质保金53,046.82元,凇江公司尚欠金冶公司工程款217,88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结构大清包合同》1份、2020年12月20日验收单、2020年12月28日《工程交接单》1页、支付结算凭证3页、保全费票据、分包工程结算书7页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冶公司与凇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大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忠实履行义务。金冶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凇江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结算金额为1,060,936.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90,000.00元及未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53,046.82元,凇江公司尚欠金冶公司工程款217,889.66元,对于金冶公司主**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由于《钢结构大清包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江公司对于2020年12月28日交付案涉工程的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2020年12月28日为应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以217,88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金冶公司主**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7,889.66元及利息(以217,88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冶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原告**金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原告**金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