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扶余市吉成风能有限公司、扶余市吉瑞风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5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沈西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沈西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于2014年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及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等为依据,要求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沈阳沈西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路**,因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汤 涛
审判员 赵梦辉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