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76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同志街。
代表人: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博,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张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3月15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与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告**、被告***信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王圣博,被告鼎力公司、被告宏宇公司、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签订了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原告委托吉林信托从事信托贷款业务。此后吉林信托与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约定鼎力公司在吉林信托贷款80,000,000元,信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4.5%,附随信托贷款合同,吉林信托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宏宇公司名下的A21号褛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36699,土地使用权证号:前国土国用(2012)第0721000XX)设立抵押,宏宇公司对上述信托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对上述信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吉林信托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宏宇公司对上述信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4日吉林信托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LXT02160XX-1),对于信托贷款合同予以补充修改,原告与吉林信托签订了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华融资产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协议编号:2016鼎力电力80XX监管-1号),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协议编号:2016鼎力电力80XX监管-2号),约定由原告华融资产对被告鼎力公司借款的用途等方面进行监管;并且原告华融资产与吉林信托、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由被告宏宇公司以原告华融资产名义设立特定账户对上述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7年2月24日,吉林信托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LXT02160XX-2)对被告鼎力公司原合同第五条相关内容加以修改。2017年2月27日。原告华融资产与吉林信托签订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协议编号:JLXT20160XX-2),对还款时间进行调整。2017年6月30日,吉林信托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LXT02160XX-3)对原合同第五条相关内容加以修改。2017年6月30日,原告华融资产与吉林信托签订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协议编号JLXT20160XX-3),确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23日,原告华融资产与吉林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吉林信托将上述信托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并且约定附着于《贷款合同》债权之上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权利等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截至2018年2月2日,被告鼎力公司未履行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尚欠贷款本金73,900,000元及贷款利息4,058,638.89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鼎力电力偿还贷款利息769,999.9元,尚欠贷款利息3288638.99元。根据吉林信托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中第四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鼎力公司应当向原告华融资产支付利息7143666.67元,支付本金罚息3,571,833.33元,支付利息罚息528,025.56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2,043,525.56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华融资产以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所欠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11,824,000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3,9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15,112,638.9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3900000元。2.请求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15,112,638.99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应当支付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剩余信托贷款本金*24%÷360日*9月30日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期间(实际天数)。3.请求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追偿债务所花费的前期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后期律师代理费。4.请求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责任以及保证责任。5.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鼎力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款本金7,39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15,112,638.99元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应重新核对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我方需要核对票据。
宏宇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本金7,39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15,112,638.99元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应重新核对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我方需要核对票据。对案涉房屋、土地实际抵押无异议,同意原告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质押责任,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同意承担质押责任;对于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辩称:同鼎力公司和宏宇公司意见,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融资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从事信托贷款业务,信托资金总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信托期限24个月。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2.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3份。证明:2016年2月3日,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将信托资金贷给鼎力公司,由宏宇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4.5%,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2016年2月3日,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宏宇公司作为抵押人,鼎力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宏宇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宏宇富宸小区A38栋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德晟源购物广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鼎力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4.质押合同。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宏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质人为鼎力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宏宇房地产按照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按时、足额的存入资金,且该资金不视为偿还债务。实际资金存入以后自动转为本金和利息冲抵了。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5.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2月3日,吉林省信托公司作为债权入,鼎力公司作为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鼎力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鼎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且吉林省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宏宇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6.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2月3日,吉林省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鼎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宏宇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宏宇房地产公司为鼎力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鼎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且吉林省信托公司转让偾权的情况下,宏宇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将对鼎力公司债权(本金余额7,390万元、利息4058638.89元,合计77958638.89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8.邮寄单。证明:吉林省信托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送达给各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鼎力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宏宇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均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9.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前期律师费6万元已发生。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10.案涉土地及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355份。证明:抵押权证记载抵押财产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的阿拉坦社区,用地面积为2,287.6平方米,建设面积为8,721.33平方米。土地证号(2012)0721000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权证第22×××××××99号前房权证第XXXX×××××××99号以及宏宇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阿拉坦社区A38(A5),建筑面积30,175.4平方米。证明宏宇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合同及他项权证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约定:原告委托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从事信托贷款业务,以吉林省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向华融资产指定的鼎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信托计划预计规模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信托资金从信托财产专户划至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含该日)起算。
2016年2月3日,吉林省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鼎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随后,吉林省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鼎力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以上合同约定吉林省信托公司按照华融资产的指令将《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资金贷给鼎力公司,由宏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关于信托贷款,具体约定:一、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二、用途为补充鼎力公司流动资金;三、期限为24个月,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至鼎力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四、实际发放额和发放时间以鼎力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据》系《信托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五、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5%,信托贷款利息按两部分支付,其中第一本部分自信托贷款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2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年化0.5%利率水平支付24个月的信托贷款利息,即信托贷款利息金额=信托贷款总额*0.5%*2年。第二部分按季支付,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贷款利息,即鼎力公司按照当期贷款利息金额=信托贷款当期存续金额*14%*当期贷款实际存续天数*360天,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贷款利息总额调整为2018年2月2日偿还,即项目结束时偿还;六、自信托贷款划至鼎力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含)起满6个月、12个月、18个月之日,鼎力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信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前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偿本息,以上贷款本金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完毕;七、乙方未足额偿还,则所还款项先偿还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偿还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本金、利息之外的费用,后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1.信托保障基金的交付。乙方委托甲方认购信托保障基金,乙方应缴纳信托保障基金额度为80万元。甲方指定的代缴信托保障基金的账号:071044601101520000XXXX×××,开户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新城支行。2.信托保障基金的返还。甲方于信托保障基金公司向甲方返还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第十二条约定“3.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或者解除本合同,并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罚息并计收复利。4.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本金1%的计算标准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不以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为支付条件。如果由于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八、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追偿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第十三条约定“1.甲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2.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须于转让完成后通知乙方。”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均对《信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15,112,638.99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需要核对票据。
2016年2月3日,甲方(债权人)吉林省信托公司、乙方(债务人)鼎力公司和丙方(抵押人)宏宇地产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双方对上述抵押土地及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355份,约定:一、宏宇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宏宇富宸小区A38栋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德晟源购物广场为鼎力公司应向吉林省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进行物权担保。二、担保责任范围:1.依据《信托贷款合同》,鼎力公司应向吉林省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吉林省信托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及有关担保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指吉林省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3.《信托贷款合同》无效后吉林省信托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鼎力公司和被告宏宇公司均对《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35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宇公司对抵押事实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
他项权证具体情况如下:1.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8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8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9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9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他项权利证,上述他项权利证均显示抵押权人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为阿拉坦社区。2.前房他证前字第22030-263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为阿拉坦社区,债权数额为参仟肆佰玖拾壹万元整。3.前他项(2016)第0721000XX号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义务人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为前郭县民主街,地号为220721015007232XXXX,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287.6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16年2月4日,原告华融资产、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被告宏宇公司签订质押协议,被告宏宇公司作为出质人为被告鼎力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宏宇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华融资产指定的银行账户按时、足额的存入资金且该资金不视为偿还债务。庭审中原告华融资产表示实际资金存入以后自动转为利息冲抵了,现账户已无余额。
2016年2月3日,甲方(债权人)吉林省信托公司、乙方(债务人)鼎力公司和丙方(保证人)宏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约定:一、宏宇公司同意作为鼎力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为吉林省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责任范围:1.依据《信托贷款合同》鼎力公司应向吉林省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2.吉林省信托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及有关担保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指吉林省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3.《信托贷款合同》无效后吉林省信托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三、保证期间为《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保证期间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丙方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鼎力公司、被告宏宇公司均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宏宇公司对担保事实和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
2016年2月3日,甲方(债权人)吉林省信托公司、乙方(债务人)鼎力公司和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LXT20160XX,约定:一、**、***同意作为鼎力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为吉林省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责任范围:1.依据《信托贷款合同》鼎力公司应向吉林省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2.吉林省信托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及有关担保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指吉林省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3.《信托贷款合同》无效后吉林省信托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三、保证期间为《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保证期间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丙方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鼎力公司、**、***均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事实和承担担保责任均无异议。
原告华融资产与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当庭确认8,000万元被告鼎力公司已实际确认收到,其中2016年2月6日放款7,800万元,2016年2月23日放款200万元。
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将对鼎力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从权利包括:“1.**、***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宏宇富宸小区A38栋综合楼在建工程(住宅22,202.97平方米、商业7,972.43平方米)及德晟源购物广场(A21号楼,建筑面积为8,721.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87.60平方米)抵押担保”。吉林省信托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送达给各被告,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均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原告华融资产在庭审中陈述,截止到2018年2月2日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欠款本金为7,390万元,利息4,058,638.89元,至2018年5月23日鼎力公司偿还利息769,999.9元,尚欠利息3,288,638.99元,以上为期内利息。本金剩余数额情况确定,其他还款均已扣除。庭审中,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同意对上述利息情况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后四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利息为年利率14.5%;罚息为年利率21.75%,违约金为实际借款本金的1%。三笔款项均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当庭表示认为标准过高,但对约定没有意见。
因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未在2018年2月2日前按约偿还当期利息,吉林省信托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四被告出具《告知函》,记载:1.信托计划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暂计至2018年2月2日,本金7,390万元,截至2018年2月2日应付利息4,058,638.89元,合计金额77,958,638.89元;2.吉林省信托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及《信托贷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关权利全部向华融资产进行转让,请鼎力公司、宏宇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华融资产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吉林省信托公司通过EMS邮件将前述《告知函》分别邮寄至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地址。庭审中,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对《告知函》及邮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华融资产当庭出示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前期律师费6万元已实际发生。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均对此表示无异议。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记载:“吉信▪华融资产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融资人为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编号JLXT20160XX《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及编号JLXT20160XX《资金信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我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取信托报酬捌拾万元。
原告华融资产明确其所诉请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本金7,390万元。2.借款期内利息为3,288,638.99元,计算方法为借款利息总额4,058,638.89元减去被告鼎力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的利息769,999.9元。3.期外利息:以7,3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计算;4.本金罚息:以7,3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5%计算;5.利息罚息:1.以4,058,638.8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21.75%计算;2.以3,288,63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75%计算。6.违约金自2018年2月2日即被告鼎力公司违约之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借款本金的1%的标准计算。
各被告与原告华融资产对账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7,390万元,期内利息数额为3,288,638.94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鼎力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华融资产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华融资产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吉林省信托公司可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须于转让完成后通知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鼎力公司对吉林省信托公司已书面函告其案涉债务提前到期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原告华融资产无异议,故《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吉林省信托公司的权利现可由原告华融资产进行主张。《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鼎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吉林省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被告鼎力公司对已实际取得贷款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均对未再按约偿还本息无异议,故原告华融资产现有权向被告鼎力公司主张提前收回案涉全部信托贷款本息。
(一)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华融资产主张鼎力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390万元,被告鼎力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鼎力公司已实际收到吉林省信托公司发放的7,390万元借款本金,故其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鼎力公司应向原告华融资产偿还借款本金7,390万元。
(二)关于案涉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经各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付期内利息数额为3,288,638.94元,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鼎力公司、宏宇公司、**、***均认为原告华融资产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标准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日。故依据双方《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之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7,39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75%计算。另外,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以期内利息4,058,638.8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为止,按年利率21.75%为标准计算;2.以期内利息3,288,63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75%为标准计算。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华融资产主张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2日即被告鼎力公司违约之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借款本金的1%的标准计算,即800,000元。此款亦应由被告鼎力公司给付。
二、关于被告鼎力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华融资产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后期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华融资产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吉林省信托公司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担。现吉林省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贷款合同》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且在《信托贷款合同》鉴于部分已经明确记载了案涉贷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华融资产,受托人吉林省信托公司的贷款行为系基于委托人华融资产的指令做出,故原告华融资产因此次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应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担。其中尚未实际支付的后期律师代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宏宇公司应否对被告鼎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就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宏宇公司、被告鼎力公司与吉林省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抵押权同时无条件转让。《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为鼎力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被告宏宇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吉林省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贷款合同》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且原告华融资产向被告鼎力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华融资产有权就被告宏宇公司提供案涉抵押财产即下述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8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8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9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9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XX号他项权利证,上述他项权利证均显示抵押权人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为阿拉坦社区。2.前房他证前字第22030-263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为阿拉坦社区。3.前他项(2016)第0721000XX号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义务人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为前郭县民主街,地号为220721015007232XXXX,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287.6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宏宇公司应就前述债务(包括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向原告华融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前房他证前字第22030-263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491万元,其他在建工程涉及的他项权利证中亦记载了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并未约定在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之中。即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此显属登记机关及登记系统的原因导致的。故担保范围仍应按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
四、关于被告宏宇公司、**、***应否对被告鼎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宏宇公司、**、***对其与吉林省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吉林省信托公司在保证期间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宏宇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宏宇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吉林省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贷款合同》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且原告华融资产向被告鼎力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宏宇公司、**、***应就被告鼎力公司的前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用)向原告华融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被告宏宇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质押责任的问题。华融资产认可案涉保证金已经冲抵利息,保证金账户中已无余额。故本院对原告华融资产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贷款本金7,390万元及期内利息3,288,638.94元、逾期利息(以7,39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75%计算)、利息罚息(1.以期内利息4,058,638.8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为止,按年利率21.75%为标准计算;2.以期内利息3,288,63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7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80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为:1.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22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52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755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869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871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936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0938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63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66号、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71号至前房建前字第22030-Z11086号他项权利证;2.前房他证前字第22030-2635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3.前他项(2016)第072100011号他项权利证;
四、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2,164元,由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包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