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04民初1748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灵山铁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克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富宸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铁塔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鼎力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8648.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337,2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委托人货款人民币668,648.5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鼎力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未能按合同规定的2013年12月31日交货期交货,迟延交货长达22天。由于原告的迟延交货行为,致使答辩人延误工期22天,因其土建、吊装、临时征地及工程正常竣工发电损失30余万元。此款应在答辩人应付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答辩人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以下简称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与被告鼎力电力公司签订《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一期)220KV升压站新建工程角钢铁塔水泥杆横担采购合同》,约定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向鼎力电力公司提供角钢铁塔113.52吨、水泥杆横担14.82吨,合同总价款946782元,交货地点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交货时间由双方电话联系确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价款,货物安装验收完成后供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需方办理剩余50%价款,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一期)220KV升压站新建工程变电站架构支架、避雷针采购合同》,约定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向鼎力电力公司提供变电站构架支架、避雷针47.05吨,合同总价款390,515元,交货地点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交货时间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价款,货物安装验收完成后供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需方办理剩余50%价款,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两份合同签订后,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已向鼎力电力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鼎力电力公司尚欠合同款668648.50元未支付。
另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于2014年12月12日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一期)220KV升压站新建工程角钢铁塔水泥杆横担采购合同》、《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一期)220KV升压站新建工程变电站架构支架、避雷针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提交《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一期)220KV升压站新建工程角钢铁塔水泥杆横担采购合同》、《吉林扶余三井子风电场(一期)220KV升压站新建工程变电站架构支架、避雷针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被告要求在原告主张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合同未加盖骑缝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违约金条款应同等适用于被告。本院认为,经比对被告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条款,并核实被告庭后提交的合同原件照片,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仅凭合同无法单独证明被告主张的延期供货事实。
二、被告提交接验货记录单两份,欲证明原告方延迟交货的事实,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1月22日陆续交货,最迟交货22天。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证据无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签字人身份关系不能确认,部分出库单存在明显涂改字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本案中,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与鼎力电力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已经向鼎力电力公司履行了交货及安装验收义务,鼎力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好定向鞍山铁塔制造总厂支付合同尾款。鞍山铁塔制造厂于公司名称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鞍山铁塔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尚欠货款6686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一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构成违约,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需方违约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货款应扣除违约损失一节,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仅以原告存在违约导致被告损失作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完毕,即便存在延迟交付行为,亦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事由,被告可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救济损失。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仅变电站构架支架、避雷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角钢铁塔、水泥杆横担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双方电话联系确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迟延交付时间、数量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如上所述,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合同尾款668648.50元;
二、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息本金668648.50元,计息日期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尾款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铎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