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4308号
原告: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金士百大厦1门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平治街545号。
负责人:王士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南关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南关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25,579.84元(庭审中,金威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2,507,651.68元,增加鉴定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25,57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委托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招标代理公司”)对长春市南关区华泽学校新建项目场平土方清运工程(以下简称“土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2017年4月10日,招标代理公司通知原告中标。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339,140.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大量渣土和建筑垃圾。原告将该情况及时上报给被告,被告委托吉林省乾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外的渣土和建筑垃圾的量进行测量,结论为总挖方量为30,703.6立方米。测算后,被告告知原告继续施工,由原告对合同外的渣土和建筑垃圾进行清运,价格另行协商。原告为了不影响工期,在合同外的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费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开始施工。经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土方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2,337,399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001,741.68元。对于合同外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费用被告未确定金额且未支付,经原告按照吉林省定额自行测算,合同外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费金额为1,723,838.16元。因土方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共计2,725,579.84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南关区教育局辩称,一、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为原告到现场实际勘测并签订的,合同总价款3339140元,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包括挖方回填的全部工程量,并且刚刚原告提到的在施工结束后,经过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四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完成的土方挖方量91311立方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方量仅有不足1000立的差距,该竣工验收报告为几方在案涉工程完成后共同确认的产生数额,与招投标合同一致。因此案涉工程量以及合同总量已经由原被告经竣工验收单结算并确认,应以该验收报告中确认量为准。第二,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其中第一点,案涉工程渣土增量,垃圾增量均为15352立方米,没有事任何的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那么在渣土工程进行中,被告没有对工程量变更出具签证,刚所说的工程量联系函,也并非被告对于工程量变更所进行的确认。鉴定人认定的渣土清运量与垃圾清运量,根本无法在任何现在存在的事实和依据确认其工程量,也没有双方认可或有合法依据的第三方结论,供根本无法考证。其中第二点,鉴定人对于综合对于渣土综合单价确定为39元每立方米,垃圾清运单价为45元每立方米,运距19公里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定人所称对于运距所依据的庭审笔录之中,被告对于上述运距以及被告提以及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和仅为证人证言来证明的运距从未进行确认,并且原告在华泽学校清运工程投标文件中,对外运土方投标价,报价为固定综合单价29元每立方米。并未将渣土以及垃圾清运单独计算,但鉴定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同一施工内容,并且双方认可并签订后,实际履行的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将综合单价提高10到16元每平方米,远高于招投标合同,那么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起码在鉴定综合单价的过程中,因为原被告合同履行,以及原告所称渣土清运量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不具备临时发生如此巨大价格波动的社会常理和认知标准。所以我们对于鉴定结论中对于运距为19公里以及综合单价分别为39级4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可。那么对于上述工程量工程款的变更,原告没有尽到举证义务,鉴定人对鉴定及鉴定结论中所提到的工程增量和费用计算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一条付款周期的约定,土方清运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能够达到勘测要求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决算财审后支付剩余部分的30%,被告于达到勘测要求后,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另30%因原告原因,被告无法提交财审通过,那么案涉合同余款部分不符合付款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0日,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发包人)与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南关区泰春街以东、泰景街以西、林语路以南、盛世大街以北的长春市南关区华泽学校新建项目场平土方清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价为3339140.68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47468元。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方清运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能够达到勘测要求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决算财审后支付剩余部分30%。金威公司在入场施工时发现大量渣土和建筑垃圾,经测量现场实际的自然地面的标高与给定的图纸标高不符,故向建设单位南关教育局及监理单位提出了《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土方工程量。2017年4月13日,吉林省乾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华泽学校土方项目土方计算成果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受南关区教育局委托,吉林省乾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华泽学校土方计算测量任务。本项目测区范围为42058平方米,根据我公司对现场土地平整以后所测量的数据所得结论为,总填方量为0立方米,总挖方量为30703.6立方米。2017年4月10日,南关区教育局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长春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长春市南关区华泽学校新建项目渣土量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南关教育局长委托测绘单位吉林省乾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渣土和建筑垃圾进行测算,总挖方30703.6m³,请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长春市南关区华泽学校新建项目场平土方清运工程合同造价为333.9141万元,按设计要求完成土方量挖方91311.4m³,回填方1175.9m³。依照投标的中标书场平土方清运施工工程已竣工,工程完工合格。2017年12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向金威公司给付工程款2337388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001741.68元。
2021年5月31日,金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合同外清运30703.6立方米渣土和建筑垃圾对应的工程价款金额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金威公司提供了《华泽土方运输合同》及证人证言。2021年12月9日,本院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南关区教育局与金威公司合同外渣土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造价150591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泽学校土方项目土方计算成果报告书》《长春市南关区华泽学校新建项目渣土量确认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金威公司与南关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内部分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南关区教育局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1001741.68元的义务。
关于合同外渣土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的问题,根据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05910元。关于南关区教育局辩称未出具签证对合同工程量进行变更的问题,根据其委托吉林省乾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鉴定所出具的《华泽学校土方项目土方计算成果报告书》及其向监理单位的去函表明,其对渣土及建筑垃圾的工程量为30703.6m³并无异议,其中运输距离问题,南关区教育局虽对运距19公里的距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实际运输距离,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须承担给付清运渣土及建筑垃圾的义务。
关于金威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剩余的30%工程款及合同外的工程款共计2507651.68元的利息,合同约定剩余的30%在决算财审后支付,但金威公司是否提交材料、南关区教育局是否提报财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金威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50765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金威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是金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7651.68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2元,鉴定费5000元,由吉林省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由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负担18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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