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4民初7643号
原告:吉林省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长春市二道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2023年9月21日,原告吉林省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