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民初570号
原告: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普庆路169号天庭大厦写字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叶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1#、A座办公楼、B座办公楼【幢】12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叶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叶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一万元,原告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对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441元退还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