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582执异26号
案外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桂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男,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执行人:**国,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住所地通化县。
在本院执行***与**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查封**国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大榆树处H型钢10根(每根长14米)、铁板40块(每块1米×3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10月23日,案外人与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拆除的钢结构材料归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期为进场起25天完工。即于10月25日进场,应于11月19日前完工。因其不具有技术条件,未能按约定期限完工,经协商又约定于11月30日前完工,但到期后仍未完工。为了减少损失,因古树移植具体特定时间,案外人于12月4日另委托他公司进行施工。在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案外人已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按合同约定,场地内的材料不归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特申请解除对位于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大榆树处H型钢10根(每根长14米)、铁板40块(每块1米×3米)查封。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3日,案外人与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拆除的钢结构材料归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期为进场起25天完工。即于10月25日进场,应于11月19日前完工。施工过程中,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完工,经协商又约定于11月30日前完工,但到期后仍未完工。因古树移植需具体特定时间,案外人于12月4日另委托他公司进行施工。在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案外人已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亦购买了钢结构材料。因***与**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查封了位于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大榆树处H型钢10根(每根长14米)、铁板40块(每块1米×3米),现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大榆树处H型钢10根(每根长14米)、铁板40块(每块1米×3米)系案外人出资购买的施工材料,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拆除的钢结构材料归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但通化盛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工,并未取得该钢结构的所有权。另***与**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公司债务,查封该财产有悖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大榆树处H型钢10根(每根长14米)、铁板40块(每块1米×3米)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辛 志
审判员 丁天彬
审判员 赵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