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91民初93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市鸭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静,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东,经理。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翔公司)、***、***、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佳宾、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晨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施工费共计175645元,并承担给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所承担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直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二自然人被告的朋友,2013年8月二自然人被告分别靠挂在所在的公司,为第三人施工“暖房子工程”建设,在施工中原告为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建设,作外墙保温,合计30多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被告***给付14万余元,但2015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尚欠原告人工费为175645元,并被告通过(2017)吉029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卷宗笔录中记载,个被告均予以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我们单位和原告还有***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支付,数额也不是这个数额应该是15万元。我从来也没有挂靠过仁翔公司做该暖房子工程。我前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安排来我这干活,工资一直是有***支付。
仁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仁翔公司主体错误。仁翔公司与***,***没有靠挂关系。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仁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和***在***与***签订合同承包方式以大包方式其中包括材料和人工费在施工当中***即没有出售材料费用由一部分人工费由***支付,剩余一部分由***在拨付的工程款当中给付原告,***和原告还有***三方没有协议;2.剩余工程款175645元由***打的欠条,本案中提到的仁翔公司和长春市辰旭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结算和款项都是由***和***和原告当中产生的。
辰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挂靠在辰旭公司名下,以辰旭公司名义经招投标中得吉林市2012年“暖房子”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52标段工程。
2013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将吉林市2012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第五批次)十二标段转包给原告***,具体为日升北小区1、2、3、4、5、6、7号楼。***单独施工,包工包料。
***雇佣***负责该工程拆除外墙瓷砖、笨板,涂抹外墙砂灰等工程。2015年1月11日,***向***出具欠条,写明:“张伟人工费175645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同意公司直接支付。
丁维智与仁翔公司、***、辰旭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29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在(2017)吉0291民初59*号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中记载:“被告宋举证:已经给付的工程款845152元,共计8张票据(复印件)。”在笔录第8页中记载:原告质证:关于2015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关于2015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质证意见同上……”在(2017)吉029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写明:“3.***有异议的给付工程款问题:(1)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两份欠据,***主张系给付***的工程款。***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及询问,该两笔款系***同意由***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庭审中自认并未按约定支付工人该两笔费用,因***未履行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该两笔费用是已付工程款。”
***对本院作出的(2017)吉0291民初59*号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1页中写明:“丁维智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两份欠据,所涉款项系***欠付其他施工队的人工费,***自认未代替丁维智支付人工费,故一审判决未将该人工费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身份证号:220211197308012***,是我村二社村民,该人小名张伟,情况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证明、(2017)吉029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8)吉02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工作,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且***在工程结束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原告工程款175645元,虽该欠条为复印件,但是在(2017)吉0291民初59*号案件以及(2018)吉02民终20**号案件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按欠条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主张该笔工程款应当由***支付,但是通过(2017)吉0291民初59*号案件以及(2018)吉02民终20**号案件判决中,***否定该笔工程款由***支付,且该两份判决中,也将该笔工程款判决由***支付给***,因此该笔工程款应当由***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笔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现***并未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辰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辰旭公司作为***的被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挂靠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仁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存在仁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5645元及利息(以175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负担、***、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