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住所:吉林省集安市大路镇。
法定代表人:王相南,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审第三人:集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桂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路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集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路镇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工程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大路镇卫生院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公司完成施工,大路镇卫生院将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公司为大路镇卫生院开具发票。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本案***。***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大路镇卫生院无关,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适格的主体是**公司。二、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陈述“这个钱是怎么来的,是因为前院长当时没钱,给他3年时间把工程款结算完毕,就按照65万元结算,我就说可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5万元,并不是审计的价格69万元,审计的价格是大路镇卫生院申请拨款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工程款65万元是有条件的,前提是三年内给清,审计结果很正常。工程是***联系的,***向**公司交管理费,**公司帮***管理,所有工程都是***负责施工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虽然**公司与大路镇卫生院签订了合同,但整个工程的联系是***与大路镇卫生院之间联系的,**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路镇卫生院给付工程款13139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公司与大路镇卫生院之间签订协议书,***以挂靠**公司的形式承建大路镇卫生院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备案标准及规范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875123元。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并完工,大路镇卫生院随后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2月26日集安市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报告审查后的结算价为69139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大路镇卫生院已付工程款56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31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因***主体是否适格、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给付等问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公司与大路镇卫生院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与**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是否应当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80余万元,如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大路镇卫生院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更高,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双方均加盖公章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在大路镇卫生院没有反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另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工程款总价;关于剩余工程款应否给付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获得建筑相关资质,其挂靠**公司属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无效。现案涉工程交付大路镇卫生院使用,大路镇卫生院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大路镇卫生院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31393元,由于大路镇卫生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诉请要求大路镇卫生院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后即交付大路镇卫生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系其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路镇卫生院要求追加集安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集安市人民政府是否如数拨付与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系二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追加集安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大路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31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大路镇卫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路镇卫生院提供了电汇凭证两张、收据两张,证明收款单位均系**公司,***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补交了工程款税金。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大路镇卫生院二审提供了的证据,***、**公司均认可,但***、**公司解释称,因借用**公司资质,所以账目都走**账户,**公司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大路镇卫生院的证据证明不了施工单位系**公司。***借用**公司资质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大路镇卫生院与***均认可口头协商的工程款数额系65万元,但***称:工程款确定为65万元系有条件的,即三年内给付完毕,因大路镇卫生院未在三年内给付完毕,仍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事后又按审计的工程款数额补交了税金。审查报告和建设施工合同,系书面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有异议的情况下,以书面证据认定工程款数额更符合客观情况,工程款数额为691393元。
综上所述,大路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王天华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