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82民初906号
原告:***,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相南,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桂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路卫生院)、第三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路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隋云飞、第三人仁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承建大路镇卫生院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核定的价格为691393元,截至2015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尚欠131393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欠原告钱,这个工程我们是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第三人,并不是***个人。而且第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不足50万元,施工项目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内容。该工程有国家和政府两项拨款,集安市地方的配套资金迟迟未到位,我们要求追加集安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陈述,我们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陈述的整个承包经过我方无异议,实际施工方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仁翔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以挂靠第三人的形式承建被告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备案标准及规范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875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工,被告随后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2月26日集安市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报告审查后的结算价为69139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已付工程款56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3139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因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给付等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应当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80余万元,如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更高,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双方均加盖公章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在被告没有反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另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工程款总价;
关于剩余工程款应否给付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获得建筑相关资质,其挂靠第三人显属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无效。现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1393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原告工程竣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系其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集安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集安市人民政府是否如数拨付与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系二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追加集安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1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田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