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津民申481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达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对涉讼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科诚公司自认涉讼的天津甄濠商厦已于2016年5月29日开业。双方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甲方不得动用,如甲方提前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科诚公司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使用涉讼工程,并申报消防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瑞达公司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29日视为验收,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以瑞达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表及记录表”作为认定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故该部分文件上张加阳签字的真伪亦无需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瑞达公司对涉讼工程施工存在部分设备材料未进行更换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述未更换材料款已经进行扣减,科诚公司主张瑞达公司此外还存在未施工工程,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科诚公司应付瑞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科诚公司主张因瑞达公司工程延期造成其延期开业损失,因涉讼工程存在增项,瑞达公司工期延长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与瑞达公司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科诚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再审审查期间,科诚公司申请对涉讼工程增减漏项进行评定并确定增项部分施工所需工期、减项漏项部分工程造价及施工所需工期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科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会君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段昊博
书记员  齐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