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商务区第贰拾陆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所属集团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所属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300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达公司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达公司需向滨海联合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否则不具备要求滨海联合公司付款的条件,《会签单》仅是单项不合格工程整改后的审核单,并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
瑞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滨海联合公司给付瑞达公司工程款51387.96元;2、诉讼费由滨海联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瑞达公司与滨海联合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达公司为滨海联合公司施工温州大厦3#、4#楼钢构柱安装工程,工程地址在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商务区广顺道以北,工程造价545200元,约定施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瑞达公司施工中滨海联合公司付工程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完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8.6条约定,乙方(瑞达公司)在验收后向甲方(滨海联合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合同10.1条约定,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合同签订后,瑞达公司依约施工并完成增项工程33307.9元。滨海联合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为瑞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滨海联合公司尚有51387.9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瑞达公司与滨海联合公司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8.6条、10.1条约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签署《工程结算书》。瑞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瑞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经经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滨海联合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滨海联合公司关于其未付款是因为瑞达公司未提交所有相关竣工资料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提交竣工资料是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滨海联合公司可另案向瑞达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关于滨海联合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滨海联合公司无证据证明瑞达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1387.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滨海联合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合格后向瑞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滨海联合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作为隐蔽工程已经过验收,并进行了案涉工程结算,则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滨海联合公司应向瑞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竣工资料的提交问题,滨海联合公司已另案起诉,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滨海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增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