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1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恒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曹家口**排*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街。
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恒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立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金波及人民陪审员李锦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5月2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6316元及利息(以656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对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综合商业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6563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就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金源购物”外装修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综合商业楼幕墙工程,合同第三条、第八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工程竣工、结算与保修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总额为1886316元,被告(反诉原告)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尚欠工程款6563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承建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金源购物”外装修(玻璃幕墙)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中所存在的玻璃松动、脱落问题经答辩人数次催促,被答辩人拒不进行整改维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承建的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金源购物”外装修(玻璃幕墙)工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修复;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将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金源购物”外装修(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督促,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拖延到2014年2月15日才陆续进场,双方不得不重新商定工期为2014年5月底前完工。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进度缓慢,且不按合同约定施工,返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制约了其它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对工程中存在的玻璃松动、脱落问题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整改修复,导致工程至今不能进行验收,且严重危及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辩称,首先,中兴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应该在本诉中进行审理,而且中兴超市提起反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兴公司所提的诉请没有主张明确的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哪些损失及按合同约定是否属于修复范围,是否在质保期内,也没有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即使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中兴公司提起的反诉,答辩人认为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兴公司的反诉。其次,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中兴公司已按《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向答辩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应支付我方工程款总额为1886316元,中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尚欠工程款656316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涉案工程现在未竣工验收,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我方已向中兴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是中兴公司没能及时组织验收,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兴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反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中兴公司陈述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场与事实不属,答辩人迟延进场施工是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中兴公司陈述工程存在玻璃松动、脱离、经多次催促无整改与事实不符。工程存在哪些问题,按合同约定,这些问题是否属于合同范围,是否在质保期范围内,中兴公司均未明确。中兴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以不存在事实强加给原告(反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证据2、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用以证明:即便不考虑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素,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时,即为验收合格;证据4、工程款发票及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后,被告(反诉原告)又于2016年4月19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了全款1886316元发票,并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收条;证据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188631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1230000元,尚欠工程款6563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65631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证据6、(2018)冀0227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系基于同一份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同一工程,属同一法院受案范围,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在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工程款发票并出具了收条,却未能及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应得到全部支持;证据7、(2016)冀022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未验收是被告(反诉原告)和案外人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因未验收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且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6316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已对玻璃幕墙实际使用,中兴公司只是在土建工程部分悬挂了一些条幅,对玻璃幕墙没有丝毫影响,不能因中兴公司悬挂了一些条幅便认定中兴公司对玻璃幕墙实际使用。在开庭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主办人到现场查看,迁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工程并未实际使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订单是因为案涉工程是中兴公司和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共同发包给恒明威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只是为了用于划分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中兴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这个工程价款一定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而恒明威公司从立案到现在未向法庭提交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要求结算是本末倒置。同时我们从该定单看是中兴公司要求将案涉合同中工程价款进行划分,而不是恒明威公司所说双方在竣工结算时所形成的定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单》根据合同8.2条规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恒明威公司向中兴公司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恒明威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不是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单》。该定单能证明中兴公司所陈述该定单所形成的目的;对证据4,中兴公司是否收到发票需要再核实,但即便收到发票,也不能说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更不能说明中兴公司认可在收到发票之日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180多万,中兴公司已支付123万元,无论是中兴公司要求还是恒明威公司主动提供,这个发票在付款人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收款人应向付款人开具。这个合同是有付款节点的,在工程竣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70%。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付款95%,最后剩下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两年期满后支付。根据恒明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工程在2015年或最迟在2016年4月19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是在2018年4月19日届满,那么质保金是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才能向施工单位支付,而不是像恒明威公司所说在2016年4月19日支付,所以收到发票并不代表中兴公司认可收到发票时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之所以判决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及工程款未提出异议,才做出了一个这样的判决,该判决中未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本案在中兴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且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来源进行了说明的情况下,不能参照该判决对本案进行判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这份判决并不能认定因中兴公司的原因导致整个涉案工程不能验收,这个是根据双方所形成的付款协议进行的判决,所以这份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在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至70%,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至总价的95%给乙方,剩下的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根据该合同第八条8.2项,在工程竣工结算环节,结算书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恒明威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交,这个内容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不是结算环节的审核定单。根据第八条8.1项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条件有,乙方恒明威公司承建的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时验收;证据2、2018年7月23日向法庭提交的照片。用以证明:该工程存在玻璃破碎、玻璃窗松动问题,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证据3、2017年8月9日中兴公司董事长刘志与恒明威公司董事长于振荣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在2017年8月9日工程存在瑕疵未进行整改修复。从此内容看于振荣董事长认可按合同约定条件及付款节点结算工程款,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发票不是结算全额工程款的依据。于振荣董事长在该录音中一直在强调恒明威公司工程所存在的问题要进行整改维修,整改方案正在制定,说明涉案工程没有过质保期;证据4、照片1张和中兴公司董事长刘志工作记录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玻璃破损及玻璃窗松动。
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案涉工程审核定单的解释应根据双方合意即合同第八条8.2项的文意内容进行解释,而不能从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站在自身角度进行解释;对证据2,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所反映的玻璃脱落、松动的现象,无法反映出玻璃脱落、松动的原因,以及是否是人为原因、还是缺乏维护以及是否在保修期内,均无法体现,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因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提供源文件,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及和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第一这份工作日志是否出自刘志之手无法体现,这是刘志单方记录制作的一些内容,即便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体现的时间、地点以及形成原因,我方均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施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证据2、监理公司向恒明威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6月9日发出的监理和整改通知书各一份及2014年4月6日中兴公司向恒明威公司发出的关于玻璃幕墙工程进度的通知。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恒明威公司一直拖延进场,直到2014年2月15日才陆续进场,不得已双方最后商定工程2014年5月底前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进度缓慢、材料不合格等诸多行为,这也是工程未能按约定完工的重要原因;证据3、照片1张和中兴公司董事长刘志工作记录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玻璃破损及玻璃窗松动,工程尚未全面竣工;证据4、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的证明目的;证据5、2017年8月9日中兴公司董事长刘志与恒明威公司董事长于振荣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在2017年8月9日工程存在瑕疵未进行整改修复。从此内容看于振荣董事长认可按合同约定条件及付款节点结算工程款,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发票不是结算全额工程款的依据。于振荣董事长在该录音中一直在强调恒明威公司对工程所存在的问题要进行整改维修,整改方案正在制定。说明涉案工程没有过质保期;证据6、恒明威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及报验单。用以证明:这些单据是经中兴公司催要恒明威公司才提供的且上面没有监理签字。
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的质证与本诉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其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工程进度存在问题该三份证据也不说明是由恒明威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反诉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到65%,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前面的工程进度已不是问题。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前期工程所有问题无论是何方造成均已得到解决,并经双方确认;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工程资料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确已投入使用;对于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每起民事案件有其独特性,两份民事判决书仅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同案同判不具有合理性。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实地查看玻璃窗确实存在破损情形;对于证据3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5及证据6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金源购物”外装修工程需要,2013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兴公司(合同甲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恒明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明威公司对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综合商业楼幕墙进行施工。《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外装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付到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乙方与土建工程同时验收)条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十天内,向所属建设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工程即告竣工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如工程未验收,而已开始使用,视为已验收。”《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28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如收到结算书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则认为已接受乙方结算报告,从第29天起按同期贷款最高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后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30000元。2015年,双方对工程中涉及中兴公司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认定案涉中兴公司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为1886316元。2016年4月19日,恒明威公司为中兴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票面金额与《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中的工程价款金额一致,均为1886316元,中兴公司为恒明威公司出具了发票收条。因剩余656316元工程款是否给付双方不能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5.1项约定:“施工总工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因种种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并完工。经重新商定,竣工时间定为2014年5月底前。经本院实地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少量玻璃破损及松动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恒明威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安装质量进行鉴定,并对恒明威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恒明威公司以“申请已超过2年,超过了保修期,即便有玻璃松动情况,也系中兴公司没有及时验收并进行维护造成的”为由,不同意在工程图纸复印件上签字,故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中兴公司的鉴定申请及相关图纸不予接收。此情况已通知了中兴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各自遵守并完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兴公司部分经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886316元,中兴公司已经支付1230000元,恒明威公司已为中兴公司开具了金额1886316元的发票,故对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应看《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外装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付到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中兴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乙方与土建工程同时验收)条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十天内,向所属建设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工程即告竣工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如工程未验收,而已开始使用,视为已验收。”依据合同该部分约定,工程验收有三种可以认定的情形:一是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的竣工报告后提请、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经验收合格,二是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则视为认可支付工程款至95%,三是工程在未被验收的情形下已经被使用则视为已经验收。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收到过自己提交的竣工报告,被告(反诉原告)亦未能举证工程未被验收系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导致,而且仅凭现场悬挂条幅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已被使用,故依据合同约定无法认定工程达到了95%的付款节点。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否属于《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恒明威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本案中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该定单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发票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默认工程已竣工存在高度盖然性。况且本案案涉工程早已于2014年完工,至今已达四年多,双方对工程未验收均不能拿出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对方就此存在过错,因而双方对工程未验收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前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以出具发票收据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行为默认工程已竣工,在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已经完成己方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亦应履行主要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而本院认为恒明威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28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如收到结算书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则认为已接受乙方结算报告,从第29天起按同期贷款最高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从该约定条款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系支付工程利息前提条件,事实上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索取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前提,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无权依据本条约定索取工程款利息。鉴于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案涉工程并未实际验收,工程结算总价的5%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中兴公司拖欠恒明威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玻璃幕墙工程的安装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及对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和修复工程存在问题所需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因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未予接收,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对己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装饰装修合同虽属于建筑工程合同,但装饰装修工程具有其特殊性,故原告(反诉被告)恒明威公司只能在因装修而导致建筑物价值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恒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2000.2元[(1886316元﹣1230000元)-1886316元×5%)];
二、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恒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判项一应得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恒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综合商业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因该建筑装修装饰而导致价值增加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恒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3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国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李锦修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小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