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香铺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增生,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珠江南路一号。
主要负责人:章志刚,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