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6586号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香铺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坤,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合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津0115民初6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津01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庆华、玉磊,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给付原告维修费用(质保金)3841652.17元;2、判令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以3841652.17元为基数,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4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维修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包括质保金在内的维修款给付义务。2016年4月,原告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维修费(不含质保金)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按照《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应于2017年5月24日给付原告维修质保金3841652.17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合创公司辩称,按照涉诉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涉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维修工程保修期计至合同约定施工有效期满后5年,其他工程计至合同约定施工有效期满后2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维修工程已经交由天津合生公司指派的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在保修期内是否发生保修问题需要有天津合生公司进行确认。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包方,甲方为发包方,甲方将受委托的天津地区公司指定小区楼盘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以上指定楼盘因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委托进行维修所需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维修施工工程,由乙方按工程所在当地定额规定计费程序及合同约定计费标准,扣除甲方管理费、水电费的形式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临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包物价上涨、包废旧料回收的形式承包;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工程所在地定额规定计费程序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费,扣除18%的管理费、3.41%税费,月清月结,以《小区维修单》第二联作为结算依据,其他联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乙方将上月完成的维修施工费用作出初步结算,并将初步结算依据上报甲方地区维修部转甲方总部安排审核,并以甲方总部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甲方于下月20日前将最终审核结果返回乙方,乙方凭甲方核准确认的结算书在甲方地区公司办理请款手续;维修费用在扣除18%的甲方管理费、结算中所包含的定额水电费、税金后,其余费用作为应支付乙方的结算造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款按建设方每月最终审核的维修结算书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上月结算费用的90%,剩余10%预留作质保金,本合同施工有效期内完成的维修结算费用在合同期满二年时间后,在乙方无违约或不存在需扣款的情况下,甲方付清质保金余额,但乙方的保修责任仍按国家及合同规定,并不因费用付清而免除,若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的,甲方有权在甲方公司范围内其它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本合同约定维修工程的保修费用及违约金;质量条款中保修期限约定,乙方完成的维修工程自经建设单位、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甲方维修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保修期,保修期约定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维修工程,保修期计至合同约定施工有效期满后5年,其他工程为计至合同约定施工有效期满后2年;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次月底前支付前第二个月结算款(例如:3月底前支付1月份维修单结算款),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需提交以甲方为抬头的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维修施工费,每逾期1天按当期维修施工费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到场维修施工,每逾期1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期维修施工费的0.5‰作为违约金,凡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每逾期1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期维修施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施工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因甲方需要可签订延期补充协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始进场施工。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维修别墅9576单,《小区维修单》9576单原告分26次上报被告,上报的结算金额为53734089.69元,被告方负责结算审核的工作人员刘静均已签收,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在维修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广东合创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有关负责人签字,地区招标审核中心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台工程结算中心处空白。
2016年4月2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维修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津01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6)津011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完成的9576份《小区维修单》维修费用为38416521.70元。
另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建筑公司,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津011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涉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维修费用的10%,本院确认维修费用为38416521.70元,故质保金为3841652.17元。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涉诉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0%预留作质保金,本合同施工有效期内完成的维修结算费用在合同期满二年时间后,在乙方无违约或不存在需扣款的情况下,甲方付清质保金”,涉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期满二年为2017年7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或有需要扣原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给付原告质保金3841652.17元。被告以有些维修工程尚在保修期限内为由主张质保金给付条件尚不具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涉诉合同约定“甲方付清质保金余额,但乙方的保修责任仍按国家及合同规定,并不因费用付清而免除”,也就是说,被告虽付清质保金,但在保修期限内,原告仍应按照国家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3841652.17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按照涉诉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维修施工费,每逾期1天按当期维修施工费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0.2‰即为万分之二,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因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故违约金计算应自2017年8月1日开始,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应以3841652.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41652.17元;
二、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3841652.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5元,由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继春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